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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民初422号

刘国贤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国贤;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12民初422号

原告:刘国贤,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张纲返坎河南。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甜甜,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成国,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韩月林,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韩小四,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刘国贤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江都职教集团)、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2018年4月29日,因中天公司、顾成国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中天公司、顾成国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中权利义务、开庭传票的公告。2018年8月1日,因韩月林、韩小四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通知他们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书、诉讼中权利义务、开庭传票的公告。2019年1月8日,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中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2019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贤、被告江都职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甜甜、被告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4元(372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9633.47元[(79.32-46)×0.4×372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900元[(15+30+4)×100元/天]、住院伙食费380元[(15+4)×20元/天]、医疗费13341.76元(9957.40元+3384.36元)、鉴定费200元,上述计153799.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天公司承建顾成国承包的江都职教集团学生公寓工地做瓦工。2009年6月21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国贤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3、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嘱休息6个月;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00元;5、政府公开信息,证明江都职教集团是建设单位,应与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江都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天公司承接江都职教集团工程,中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顾成国,顾成国将工程发包给韩月林、韩小四,2014年3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7、江都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得到赔偿款571元;8、江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3341.76元;9、费用清单;10、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江都职教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5、6、7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江都职教集团无关;4、协议书、缴款收据、出院记录与江都职教集团无关;(2013)扬江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证明涉案学生公寓系自然人投资兴建,江都职教集团不是该工程建设方。被告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都职教集团辩称,江都职教集团不是该工程的建设方,中天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江都职教集团通过招标确定中天公司中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江都职教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江都职教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缺乏依据。

被告顾成国辩称,中天公司承包江都职教集团学生公寓土建工程,瓦工由顾成国负责,顾成国从中起介绍作用,装修、油漆、防水由顾成国承包,由于工作量大,顾成国按承包价将工程分包给了几个班组。至于原告是不是他们班组的人我不清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请韩月林帮忙出工资证明,经多次协调,由中天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与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人表示质疑。被告顾成国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吴志庆签订的承包合同;2、与周心新、谭巨良签订的施工合同;3、与韩月林、韩小四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顾成国在吴志庆与韩月林之间起中介作用,原告与顾成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顾成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顾成国与韩月林、韩小四签订的协议无异议;2、顾成国与吴志庆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清楚;3、原告不认识周心新、谭巨良。被告江都职教集团认为顾成国提供的证据与江都职教集团无关。被告韩月林、韩小四对顾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月林辩称,接到中天公司的装修工程,我就和韩小四在家找工人,韩小四介绍了原告,当时各人干的工程各自拿钱,不存在老板问题。原告出事那天,我们所有人都没上班,至于原告怎么上班我们不知道,我不应赔偿。

被告韩小四辩称,合同是韩月林签的,我是韩月林的帮手。我们和原告一样做一间拿一间的钱,当天我没上班,原告当时有没有上班我不知道,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不吻合,我不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江都职教集团与孙井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江都职教集团的学生公寓楼由孙井东、吴志庆等人投资建设。江都职教集团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中天公司承建该校学生公寓楼工程。2008年9月1日,江都职教集团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江都职教集团学生公寓楼1、2、5号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施工,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3月25日,经中天公司同意,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吴志庆将1、2、5号楼卫生间贴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顾成国。2009年4月5日,顾成国与韩小四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卫生间瓷砖、地砖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韩月林、韩小四施工。2009年5月22日,原告刘国贤到韩小四分包的工地从事卫生间贴面工作。2009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市大桥镇花荡花齐路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正付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至江都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2009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原告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41.76元。事故发生后,张正付给付原告2000元。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确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原告就确认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不服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以(2009)江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3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获工伤认定不具备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本院以(2011)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7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天公司、江都职教集团、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赔偿工伤待遇。本院以原告缺乏构成工伤及工伤赔偿的条件为由,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对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判决对方赔偿原告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16年11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江人社工认字(2016)第1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6月21日19时50份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23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江劳鉴通(2017)13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中天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天公司、江都职教集团、顾成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逾期未受理。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江都职教集团、顾成国支付工伤待遇153799.23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韩月林、韩小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江都职教集团、顾成国、韩月林、韩小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2011年6月、2013年2月分别主张了工伤待遇,2016年在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出认定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时工伤认定时效即行中断,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2016年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江都职教集团将该校学生公寓1、2、5号楼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中天公司未征得江都职教集团同意允许工程实际投资人吴志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顾成国应视为中天公司违法发包。顾成国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小四、韩月林,原告是韩小四、韩月林招用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顾成国、韩小四、韩月林均不具有用工资质,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江都职教集团赔偿工伤损失缺乏依据,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列及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天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工伤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原告自愿按江苏省2005年发布的工伤支付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从有利于劳动者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适用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用工单位对工资发放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中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2014年3月6日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2005年江苏省发布的工伤支付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26.45元。2013年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6.63岁,原告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扬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4元,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626.45元[(76.63-46)×0.4×3724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44元。原告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给付6个月的工资,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344元(3724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两次医嘱共休息6个月,其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致残九级,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5、护理费2940元。结合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49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60元,则护理费为2940元[(15+30+4)×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3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380元;7、医疗费13341.76元;8、鉴定费200元。上述合计135832.21元。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受伤,第三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第三人已赔偿的部分应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中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3353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国贤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解除工伤保险责任关系;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国贤工伤待遇133532.21元;

三、被告顾成国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韩月林、韩小四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国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国贤负担2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上述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贞林

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