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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263号

刘荣惠与吕薇、唐毓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荣惠;吕薇;唐毓椿;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63号

原告:刘荣惠,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薇,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毓椿,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5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倩,女,1972年5月29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亚雄,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昆,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惠与被告吕薇、唐毓椿、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浩,被告吕薇、唐毓椿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唐毓椿、吕薇与成都倍特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就149号车位签订的《车位购销协议书》无效;2、判令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继续履行倍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立即与原告就149号车位签订车位购销协议;3、判令唐毓椿、吕薇向车位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撤销149号车位的产权登记,或者将149号车位的产权人变更为刘荣惠,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49号车位产权登记。事实与理由:刘荣惠与吕薇、唐毓椿系亲戚关系,同在倍特公司购买住房及车位。1999年7月30日,刘荣惠与倍特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号××栋××层××号房屋,并在该合同附件中就购车位事宜专门约定,确定购车位选位序号29号。1999年8月4号,原告向倍特公司一次性交购车位款10万元。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倍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购买车位事宜进行约定,再次确定了购车位选位序号29号。唐毓椿和吕薇通过同样的方式取得购车位选位序号28号。车位建好后,原告与倍特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车位购销协议》,并选择了149号车位。唐毓椿和吕薇选择了130号车位。原告因暂不使用车位,将149号车位及购买车位的相关资料交给唐毓椿和吕薇,方便2人使用及办理停车卡等手续。车位购销协议签订后,因倍特公司原因,小区暂未办理车位产权登记。2010年,小区开始办理车位产权,吕薇、唐毓椿利用原告的车位购买收据,重新与倍特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仅补差5000元。原告严格按倍特公司的购车位流程交付购车位款,取得29号选位序号,但吕薇、唐毓椿购买149号车位完全不符合该流程,与倍特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刘荣惠的缴款收据,侵吞了原告的车位。因倍特公司已注销,其股东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应承担相应责任。 吕薇、唐毓椿辩称,吕薇、唐毓椿购买取得149号车位没有任何法律瑕疵,物权归属关系明确,该案经过一、二审、再审判决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被告与倍特公司签订的《车位购销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诉请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等4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吕薇、唐毓椿与原告没有物权确权或者交付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向本案其他被告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主张债权。本案多次审理,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二诉原则,应驳回原告的无理缠讼。 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辩称,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车位的归属。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是车位购销合同,原告在2000年将车位选购的权利让与给吕薇、唐毓椿,已对权利进行了处置。被告方没有义务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办理车位产权证。130车位和149号车位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归属于吕薇、唐毓椿名下,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原告变更产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荣逸与刘荣惠系姐妹关系。唐毓椿与刘荣逸系夫妻关系,吕薇系唐毓椿和刘荣逸之女。 1999年7月30日,刘荣惠代理其子周捷(乙方)与倍特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以63.1572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号××栋××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51.456平方米),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合同的附件一手写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车位一个,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于1999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选位序号为29号”。1999年8月4日,刘荣惠向倍特公司缴纳了车位款10万元,倍特公司向刘荣惠出具了编号为0000056的《统一收据》,收据上记载“选位序号为第29号”。 2000年12月12日,刘荣惠又以其子周捷(乙方)的名义与倍特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补充事宜等做了约定。在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车位购买中约定乙方购买价格为10万元/个,须于1999年8月30日前将车位款交付甲方,获得挑选车位的序号为第029号,从而保证乙方按序号获得挑选车位的优先权。同时载明“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该合同中有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按本协议执行”。 2000年10月15日,吕薇与倍特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吕薇购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房屋(与原告所购房屋为同一小区)。同日,倍特公司(甲方)与吕薇(乙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在第五条车位购买中载明“乙方购买车位的价格为100000元/个,乙方须于2000年10月20日前将100000元车位款交付给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获得挑选车位序号为28号,从而保证乙方按序号挑选车位的优先权”。同日,吕薇还与倍特公司签订《车位购销协议书》,约定吕薇以10万元价格购买“雅典国际社区”地下负一层130号车位,面积44.09平方米,选位序号为28号。而吕薇实际已于1999年7月31日前将车位款10万元交付倍特公司,倍特公司向其出具0000042的《统一收据》,收据上备注“选位序号为28号”。 2000年10月15日,倍特公司(甲方)与唐毓椿、吕薇(乙方)签订1份《车位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当日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雅典国际社区”地下负一层149号车位,面积70.65平方米,选位序号为29号。2001年12月17日,倍特公司向吕薇出具了编号为0001608的《统一收据》一张,载明车位款5000元,选位序号29号。 倍特公司于2004年6月名称变更为成都创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创新公司于2011年4月注销,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系创新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 2011年5月11日,吕薇、唐毓椿共同取得了149号车位的所有权。同月18日,吕薇取得了130号车位的所有权。 2011年3月15日,刘荣惠以唐毓椿擅自换取车位款发票,将车位产权办理至吕薇名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雅典国际社区”地下负一层130号车位归刘荣惠所有。本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后,刘荣惠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刘荣惠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8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荣惠的再审申请。判决书认定:根据刘荣惠所举证据,刘荣惠与倍特公司仅就款项的数额及车库建成后刘荣惠有权在第29个顺位选择具体车位并与倍特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了约定,刘荣惠取得的并非车位所有权,而是将序号选择车位并与倍特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形成的仅为预约关系,并未形成车位买卖合同关系。若刘荣惠认为倍特公司未与其按约定序位订约致其受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唐毓椿、吕薇购买149号车位仅向倍特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车位款,另外100000元的车位款系以刘荣惠的车位款统一收据作为交款凭证,刘荣惠据此可以向唐毓椿、吕薇主张返还该款。倍特公司将刘荣惠的交款凭证作为吕薇履行的交款义务,与吕薇、唐毓椿签订了书面的购买合同并办理了两个车位产权手续,吕薇、唐毓椿当然的享有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至于刘荣惠所交付的车位款项及选位序号,仅是相对于房产开发商的债上请求权。刘荣惠在交纳车位款后长达十余年没有主张权利,而吕薇、唐毓椿自2002年开始使用诉争的车位,房产开发商在办理车位产权时也将刘荣惠的交款收据计入吕薇、唐毓椿应交款项中,房产开发商也未与刘荣惠签订书面购车位的合同,以上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荣惠已经认可吕薇、唐毓椿使用其收据购买诉争车位的事实,至于吕薇、唐毓椿与刘荣惠是否就刘荣惠交纳的10万元支付对价,或者吕薇、唐毓椿存在欺瞒的情形,均不影响吕薇、唐毓椿依法取得物权。刘荣惠可依据该收据向本案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2015年6月24日,刘荣惠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49号车位归其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前案一、二审以及再审裁判文书中对原告刘荣惠的权利性质的定性,向刘荣惠释明,但其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后本院以刘荣惠要求确认其享有149号车位的产权,系对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性质的错误理解,其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为由判决做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荣惠的诉讼请求。刘荣惠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刘荣惠提交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统一收集仅能证实刘荣惠获得车位优先选择权,而非车位所有权,现刘荣惠主张吕薇、唐毓椿购买的149号车位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向原告方释明,可根据收据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建议原告方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恶意串通签订车位购销协议,应当确认无效,依据无效协议办理的产权登记应当撤销,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车位购销协议书》、收据、《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工商档案材料、(2011)武侯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申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吕薇、唐毓椿取得149号车位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依据的是唐毓椿、吕薇与倍特公司签订的《车位购销协议书》,故刘荣惠要求确认两者之间签订的《车位购销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149号车位的所有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现刘荣惠要求成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曾倩、何亚雄、薛昆继续履行倍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与原告就149号车位签订车位购销协议并要求唐毓椿、吕薇向车位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撤销149号车位的产权登记,协助原告办理149号车位产权登记,与生效判决相悖,不能得到支持。 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刘荣惠本次诉讼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以往诉请要求130号、149号车位的所有权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荣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刘荣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0一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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