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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2民初813号

苗河海与胡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河海;胡啟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民初813号

原告:苗河海,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胡啟财,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原告苗河海诉被告胡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啟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9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之后到燃气公司兼职任项目监理,被告在燃气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二人相识。2013年被告以其所在的村集体搬迁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等国家补贴款到位后归还。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出借了50000元,第一笔为30000元现金,出借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第二笔为转账,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借款贰万元的借条,借款叁万元的借条和利息借条,利息是被告主动答应支付给原告的,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每一万元每月100元利息。被告答应一年内归还,利息一年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6年被告连本带息归还了16000元,后来又归还了4000元。这20000元中有8000元是利息,12000元是本金。2017年春节双方对账,原告说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8000元,被告坚持说除了上述20000元外还归还了20000元,但是被告拿不出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说的不属实但是也不想与被告争执了,原告认可了被告所说的又还了20000元,让被告出具了借款1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2000元的利息。2017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归还110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利息。现在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啟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同在燃气公司工作,2013年被告以搬迁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胡啟财向原告苗河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河海现金捌仟元整(8000),2018年4月12日借到2019年2月30日还,利率一年1000元,借款人胡啟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借条下方注明“胡啟财自2018年4月12日前共借8000元整,借期一年,到期还款9000元,可分期分批到2019年春节前还清9000元。”被告在原告所注明的这段文字下方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将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所约定的一年1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中将还款日期注明为2019年2月30日,因现实生活中不存在2月30日,因此对还款日期只能认定为2019年2月底,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苗河海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啟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媛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