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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2民初180号

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180号

原告: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沙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韩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海安天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挣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大公司)与被告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挣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了编号为MT2018031201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9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MTW12-25*2500卷板机,并签订编号为MT2108031201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1份。2018年8月3日,货物运至原告处,经过被告四天安装调试,未能正常使用。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该设备返厂整改,但被告一致拒绝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产品质量已经致使MT210803120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在调试过程中,因原告的基础不固定,导致无法正常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正常的检验,双方也进行了沟通,对初步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协商将设备进行返厂整改,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配合未果,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整修,所以责任在原告方,当然被告也不推卸责任,只要原告配合,被告仍然同意进行对设备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方承担。我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TW-25*2500的四辊卷板机1台、锥筒装置和上托料各1套,合同价款为309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厂方说明书和设计标准,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一年,终身服务。货到需方后,在供方《发货清单》上签收;需方厂内调试完毕后并签收《调试报告单》为产品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如需方未签收《调试报告单》并使用该设备,则视为产品合格,并从《发货清单》签收后,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已给付被告货款30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2、2018年8月11日,斯大公司向铭泰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2018年3月15日我司向贵司订购MTW12-25*2500卷板机,合同编号为MT2108031201.2018年8月3日货至我司,经过贵司调试员四天的安装调试,未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条款约定,贵司的产品质量已经致使MT201803120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我司正式函告,要求贵司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见附表)”。同日,铭泰公司向斯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T2018031201)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以及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我司承诺将已送至贵司的四辊卷板机按贵司要求返厂整改,整改时间为返厂后十五天以内完成,通知贵司来我厂验收合格后发至贵司,该设备整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 3、2018年8月31日,铭泰公司向斯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贵司2018年8月28日工作函内容我司回复如下:1、按照贵我双方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四辊卷板机按贵方要求返厂整改,(贵司现场无相关整改所需设备和检测仪器),完成整改后贵司来我厂验收认可后再发货,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来回运费)。2、原购销合同未约定需由第三方验收,因此我司按当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验收标准。3、设备到我司后整改时间为15天,完成整改后通知贵司来验收,我司一直积极沟通协调处理该卷板机相关事宜,希望贵司也能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双方约定事项”。 4、2018年9月20日,斯大公司向铭泰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就双方往来4份函件,归纳总结答复如下:1、我司同意将型号:MTW12-25*2500四辊卷板机返厂整改,整改时间为:15天内(从设备到达贵司之日起计算);2、检材由贵司提供,需符合我司要求;如需我司提供检材,则,材料费用由贵司承担;3、验收合格后,贵司除承担来回运费外还应担承担吊装费用(该笔吊装费用是因贵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次安装引起的);4、若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贵司应当退货退款(包括安装费、吊车费、运费、检材费、差旅费等因贵司整改,我司产生的所有费用)。5、如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则,我司将向贵司主张除上述费用外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停工期间损失等”。 5、2018年10月23日,斯大公司向铭泰公司出具《函》1份,载明“贵司于2018年8月3日逾期交货,经贵司调试员四天的安装调试,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多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为MT2018031201,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条款约定,贵司的产品质量已经致使MT201803120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我司正式函告,要求贵司退款退货,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请贵司于接函后一周内,将上述款项共计398740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邗江工业园支行;账号为:10×××40)。若贵司未在合理期限7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我司账户,我司不排除诉诸法律的可能”。 6、2019年1月24日,铭泰公司向斯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我司与贵司2019年1月24日就四辊卷板机事宜我司回复如下:1、四辊卷板机按贵方要求返厂整改,完成整改后贵司来我厂验收认可后再发货,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来回运费含吊车费)。2、原购销合同未约定需由第三方验收,因此我司按当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验收标准。3、设备到我司后整改时间为2月底完成,完成整改后通知贵司来验收,我司一直积极沟通协调处理该卷板机相关事宜,希望贵司也能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双方约定事项”。 7、庭审过程中,被告铭泰公司提供与原告方采购部王丹丹、孙军的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因原告领导不接电话,导致无法提货返厂整改。原告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可以直接提货或者要求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且与孙军的聊天记录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发生。 8、诉讼过程中,原告斯大公司提供吊车费发票、液压油发票、采购入库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890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已在2018年10月23日解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定作货物经调试未能正常使用,被告同意设备返厂整改,但拒绝实际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2018年10月23日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基础不固定,导致无法正常调试,双方已经达成返厂整改的合意,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未果,责任在原告方,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仍然同意返厂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在定作货物未调试成功后,双发通过函件进行磋商,2018年8月31日、9月20日的函件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返厂整改的合意,但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拒绝履行返厂整改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法定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0元。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