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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1民初13868号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云敖、岳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云敖;岳薇薇;石纪春;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3868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马云敖,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岳薇薇,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石纪春,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薇薇(系石纪春之妻),住山东省。

被告:马连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曾翠枝,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庞军芳,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黄长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权小翠,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敖、岳薇薇、石纪春、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赵昊,被告岳薇薇、被告石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敖、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云敖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8年11月14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53961.87元;2018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2、依法判令被告岳薇薇、石纪春、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马云敖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个借字(2016)年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借给被告马云敖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16年2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岳薇薇、马连锋、曾翠枝、黄长宽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刘前分社)高保字(2016)年第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马云敖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石纪春、庞军芳、权小翠签署了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于2017年4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马云敖发放了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马云敖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公允。

被告岳薇薇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石纪春辩称,我没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要求撤销我的担保责任。被告马云敖、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马云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云敖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间、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马连锋、曾翠枝、黄长宽、岳薇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连锋、曾翠枝、黄长宽、岳薇薇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3日与被告马云敖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权小翠、庞军芳亦出具了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19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向被告马云敖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云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3961.87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石纪春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鉴字第17号、【2019】文鉴字第9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石纪春”的签名字迹与提取的石纪春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上指纹不是石纪春本人捺印形成。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与被告马云敖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马云敖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马云敖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岳薇薇、马连锋、曾翠枝、黄长宽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前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岳薇薇、马连锋、曾翠枝、黄长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在保证限额即6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被告权小翠、庞军芳出具的承诺书,其应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石纪春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石纪春”的签名和捺印并非被告石纪春书写和捺印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纪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石纪春预付的鉴定费用58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云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马云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3961.87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岳薇薇、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在保证限额即6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纪春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纪春鉴定费用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5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马云敖、岳薇薇、马连锋、曾翠枝、庞军芳、黄长宽、权小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