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民初346号原告郭长海,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华春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心谋,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辜斌昌,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海诉被告黄心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华春霞、被告黄心谋的委托代理人辜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142000元,赔偿原告设立河南泰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花费相关费用4765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965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泰嘉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全部工作,总代理服务费为16万元。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42000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42000元,并花费了开办公司的相关费用47655元。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原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必须在此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若未完成,视为被告违约,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完成代理事务,且拒不退还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心谋答辩称,1、证件正在办理中,已经办理了3个建造师,14个电工焊工,11个“八大员”证。因河南省政策变化,2018年3月后再没有组织考试,导致部分证件没有办成,导致资质证没有办成,这是因为政府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因此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已经办好的证件有电工焊工14个,专业人员合格证6本,技能岗位合格证书1本,关键岗位合格证书4本。3、因为办理上述证件已花费用,三个建造师每人每年9000元,2年共计54000元;电工焊工报名费2700元每人,考试费每人300元,14个共计4200元;“八大员”每人2500元,共计15个,27500元,总费用123500元。被告为原告已经办好的证件所花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多退少补,双方结算后被告将证件交给原告。4、原告设立泰嘉公司相关费用47655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郭长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证书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账单、智慧机业务回执、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42000元;3、慧算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收据、微信支付凭证7张、火车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办理泰嘉公司花费的相关费用;4、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黄心谋质证称,1、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收条无异议,微信转账2000元,不能显示转账人是谁,也不能说明转账用途,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代理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张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都是第三人,和被告无关;显示收款方为被告的3张微信转账凭证不能显示转账人是谁,也不能说明转账的用途,因此和本案无关;3张火车票与本案无关;2016年8月8日的交易明细,无异议。4、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黄心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已经办好的证件,卡有14张,证书11本,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2、豫建(2018)84号通知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义务是因为政府原因导致的。原告郭长海质证称,1、按照约定在2017年2月就应该完成两个资质证的办理,技工证的办理时间是2017年6月,违背了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是否是为原告所设立的公司办理的技工证,也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八大员),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八大员共要有八种岗位合格证书,目前被告举证只有5大员,至今还差3大员,基本都在2016年11月4日,黄心谋的中级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证书不能证明其登记在原告要设立的公司名下。2、文件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举证说文件是在2018年5月24日左右发布的,而我们在2018年6月就应该完成两个资质证书的申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我们现在没有看到二级建造师的证明,中级还差9名,八大员还差3种,技工还差1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郭长海与被告黄心谋签订《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泰嘉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总代理服务费用16万元,第一次人员证件费用付40%,第二次上交省财政建设厅送件时付30%,原告拿到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好后再付清剩余的30%。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的履行日期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需在此期间完成全部工作,以原告拿到书面资料为准,并约定若在此期间被告未完成资质证书办理工作(以拿到书面文件为准),视为被告违约,双方解除合同。原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黄心谋支付服务费共计140000元。原告郭长海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黄心谋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240元的印花税、U盾费用,被告黄心谋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到上述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未完成泰嘉公司的资质证书办理工作(以甲方拿到书面文件为准),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原告郭长海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被告黄心谋2018年9月19日收到该通知时,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鉴于被告黄心谋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应退还原告郭长海支付的服务费140000元及印花税、U盾费用5240元,共计145240元。关于微信转账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既不能显示转账人是谁,也不能说明转账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长海虽主张要求被告黄心谋承担设立泰嘉公司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确认解除,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原告郭长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心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心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长海返还服务费140000元及印花税、U盾费用5240元,共计145240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黄心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