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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5执异52号

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齐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齐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5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

法定代表人:马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齐海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在本院执行齐海生与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鲁石化机械公司对扣划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鲁石化机械公司称,异议人与齐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异议人向齐海生支付利息,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4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9)鲁0305执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向齐海生支付本金155万元、利息108.50万元、诉讼费18320元,后临淄区人民法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上述款项。借款时,齐海生系异议人职工,案涉借款系异议人向内部职工的借款,对于该类型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齐海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异议人负有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齐海生利息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异议人不代扣代缴,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临淄区人民法院将全部借款本息在没有扣除齐海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予以扣划,违反法律规定,执行错误。基于上述情况,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对扣划的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停止支付给齐海生。

本院查明,齐海生与齐鲁石化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齐鲁石化机械公司向齐海生偿还借款1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齐鲁石化机械公司向齐海生支付利息,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1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齐鲁石化机械公司负担。齐鲁石化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3民终32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齐鲁石化机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齐海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鲁0305执40号。执行中,本院对齐鲁石化机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齐鲁石化机械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鲁0305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齐鲁石化机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齐海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扣划执行款项,并无不当。故齐鲁石化机械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理

书记员  徐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