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4775号
原告:陈玉兰,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栋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萍,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叶秀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萌、被告叶秀萍、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9975.67元(含:医疗费44249.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18781.13元、残疾赔偿金172095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以上合计296475.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6500元,被告仍需赔偿269975.67元);
二、一并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2018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司机叶秀萍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松山湖区往东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广场路段时,遇江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客陈玉兰)由道路北侧向南行驶,避让不及,叶车右侧前部与江车左侧前部相碰撞,随后叶车右前门下部再与江车左后灯具外板缘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玉兰受伤及江玉平受伤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叶秀萍、江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兰无责任。江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属机动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住院105天,产生医疗费45722.54元,被告叶秀萍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22500元。东莞市寮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髂骨-髋臼及右侧骶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腰2左横突、腰5右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时,医师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由陪护一人。2019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叶秀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事故另一受害方的损失1、医疗费:45722.5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5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前33天由医院介绍的护工蒋世秀护理,产生护理费6600元,但并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或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105天=15750元。被告叶秀萍称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29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到庭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本庭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129天=137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54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975元/年×20年×21%=172095元。8、鉴定费:273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佐证,也没有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另查,事故中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江玉平的近亲属陈玉兰、江娜、李侠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1971民初1027号。在(2019)粤1971民初1027号案件中,陈玉兰、江娜、李侠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727.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26284.5元。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玉平、被告叶秀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叶秀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57272.5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超出部分即47272.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636.27元。原告损失第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173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7335元÷(926284.5+217335)元×110000元=20904.55元,超出部分即196430.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8215.23元。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22500元医疗费、被告叶秀萍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0904.55元+23636.27元+98215.23元-22500元-4000元=126256.05元。被告叶秀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兰126256.05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兰对被告叶秀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74.82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142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50.9元。诉讼费原告陈玉兰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