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申2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二民,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书政,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运启,男,汉族,194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高二民之父。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新荣,女,汉族,1940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二民之母。再审申请人高二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二民申请再审称,其父母高运启、李新荣的地应由其耕种。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法院判决确权,则应按生效判决执行,派出所无权执行。双方之间属民间纠纷,派出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三)行罚决字[2017]1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涉案土地按相关民事判决执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10月29日高二民无视法律规定指使高起群在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委会后王楼组耕种高二民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其父母高运启、李新荣的责任田,从而挑起事端,引发矛盾。确山县公安局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高二民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高二民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高二民的诉讼请求正确,高二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二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红媛
书记员董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