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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刑初533号

曾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市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雪芬,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军及指定辩护人陈雪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曾小军伙同“大眼”、“亮仔”(身份信息均不详,在逃)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西2巷3号一楼经营的蓝天网吧,由曾小军负责望风,“大眼”、“亮仔”用螺丝刀将网吧内电脑主机箱撬开,盗走电脑CPU20个、内存条21条、“冠杰”牌22寸LED显示屏一个。上述被盗物品(均无法作出物价鉴定)被销赃后,曾小军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从上述被盗现场铁皮门所提取的指印一枚与曾小军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小军再次伙同“大眼”、“亮仔”来到被害人聂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221号经营的休闲网吧,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电脑CPU43个、“金某”牌内存条43条。经市场调查核实,被盗“金某”内存条二手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元/条,被盗“金某”内存条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365元。上述被盗物品被销赃后,曾小军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2018年8月3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新村四巷4栋1206房将被告人曾小军抓获。涉案赃物均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小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聂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报价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单等书证材料、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军曾有盗窃前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小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小军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曾小军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聂某人民币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冼  爱  群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