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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1217号

李慧珍与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慧珍;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82民初1217号

原告:李慧珍,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

法定代表人:金俊汉,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珍与被告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李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南村委会支付给李慧珍2017年度和2018年度口粮款23000元,2018年土地返还款12000元,合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慧珍与杜南村村民葛灵强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在国家政策允许前提下,经杜南村委会同意,李慧珍于2016年10月24日将其户口迁入到葛灵强户。依照法律规定和村民规约,李慧珍自户口迁入杜南村后就应该享有同村村民同等待遇。但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村民口粮款(分别为每人10000元和13000元)及2018年的土地出卖返还款(每人12000元)分配时,杜南村委会没有分发给李慧珍。为此李慧珍多次和杜南村委会交涉,均被拒绝。综上所述,李慧珍作为杜南村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杜南村委会无故克扣李慧珍的口粮款和土地返还款,严重侵害了李慧珍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李慧珍诉讼请求。 杜南村委会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李慧珍原来是居民户口,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转为农民户口的,但是在后来国家政策允许下,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目前国家政策户口与其他身份是分开的,所以作为被告不得不接受,不得不接受原告的户口迁移的这个手续,但是落实户口与村民的待遇,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分开来处理。第二,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里面所讲的2017年与2018年的口粮款以及2018年的土地返还款,其实这些款项是十几年前被告的土地被征用以后,属于失土农民的补偿款,对于这个款项应当是对于村里面的具有土地被征用的相对人才能享受的利益。第三,原告李慧珍虽然户口已经迁入被告村,但是其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村里面的口粮款、土地返还款,只有村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享受。第四,对于原告的这个特殊情况,因为整个杜南村就这么一户,在村里的村民政策处理实施办法,村规民约里面,在2014到2016年度实施办法,里面没有这一项的享受或者不享受的规定。在2017年到2019年度的这个实施办法里面,村里作为一个专门的议题,提出来是否给予享受?在村代表会议上,一共参加了有36人,但是有12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只有9人同意,其他人弃权。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代表通过人数没有过半数,也没有达到村村规民约的这个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慧珍请求判令杜南村委会支付李慧珍2017年度和2018年度口粮款23000元,2018年土地返还款12000元,其实质是要求给予李慧珍同等经济合作社成员待遇,涉及对李慧珍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所引发的土地征(租)用款分配等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慧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徐维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