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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1民初9140号

陈文生与王树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生;王树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9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树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施海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文生与被告王树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被告王树强,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树强、华飞公司、新沂农商行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新沂农商行将该行王楼支行土建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后华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强,王树强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文生。该工程由陈文生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工程造价为210.8万元,王树强向陈文生支付100万元,华飞公司、新沂农商行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0万元至今未付。新沂农商行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王树强、华飞公司负连带责任。 王树强辩称,华飞公司分四次向王树强共支付100万元,王树强已经全部支付给陈文生,故不同意再向陈文生付款。 华飞公司辩称,1.新沂农商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华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强,陈文生系后手承包人。2.2012年3月29日前,华飞公司已将210.8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 新沂农商行辩称,涉案工程由华飞公司承建,新沂农商行于2012年3月前已经付清工程款。华飞公司转包工程,与新沂农商行无关。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陈文生向华飞公司返还124094元;王树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华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树强,价款为1376775元,一次性包死。合同订立后,陈文生作为后手承包人承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华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原合同价款124094元。 陈文生辩称,陈文生没有从华飞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华飞公司目前尚欠陈文生工程款近60万元。 王树强辩称,王树强只从华飞公司徐力争处领取100万元,并已全部交付给陈文生。 新沂农商行辩称,新沂农商行已经付清全部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后名称变更为新沂农商行,以下统称新沂农商行)与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力争以华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新沂农商行将王楼支行土建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建设,合同价款1627255.26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华飞公司进场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付30%,工程完工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10%,工程结算完成三十日内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保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防水工程、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等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满两年付清质保金;华飞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徐力争。华飞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强;王树强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文生。2012年初,陈文生建设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2年2月29日,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并经新沂农商行和华飞公司认可,确定为210.8万元。 陈文生认可王树强向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华飞公司和新沂农商行代其支付539409.4元。对华飞公司主张其向陈文生另行支付69万元的事实,陈文生不予认可,并称该款已经包含在王树强向其支付的100万元范围内。华飞公司和新沂农商行主张新沂农商行已付清涉案工程价款,但陈文生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树强是否应当对陈文生享有的10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华飞公司已向王树强和陈文生支付(包括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究竟是多少;3.新沂农商行有无付清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一、王树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文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和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文生已经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王树强应当向陈文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为证明其向陈文生支付了69万元,华飞公司提供收条一张;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主要内容为:陈文生收到涉案工程价款69万元。 王树强质证认为,该69万元收条是其向陈文生付款后,由陈文生向其出具;除该收条外,陈文生还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的29万元收条一张;华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力争向其借用该两张收条用于魏忠玉与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新窑民初字第0040号,以下简称40号案件〕的诉讼。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王树强提供以上两张收条复印件及有“徐力争”签名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主要内容为:徐力争从王树强处收到陈文生出具的涉案工程款的收条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10月14日,金额合计98万元)。 华飞公司对王树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陈文生”签名的两张收条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徐力争”签名的收条是否为徐力争本人所写,无法确定。(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73号一案(以下简称273号案件)民事裁定查明,陈文生在40号案件中陈述王树强向其支付工程款90万元,其出具收条一张;以上陈述能够证明陈文生并没有分别向王树强出具29万元收条和69万元收条。 陈文生称,王树强实际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90万元;之所以出具98万元收条,是因为另外还抵充了陈文生欠王树强的8万元金钱债务;另有2万元,王树强按照陈文生指示支付给他人;故陈文生认可收到王树强100万元;关于一张收条的陈述,系陈文生记忆有误所致。 对陈文生陈述的以上事实,王树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华飞公司在40号案件中提供陈文生出具的29万元收条和69万元收条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陈文生的付款情况;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陈文生分别出具了以上两张收条。华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2229409.4元组成部分中并不包括29万元;但对其在40号案件中提供29万元收条这一事实又解释称,其向陈文生支付了29万元现金,且与本案无关;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华飞公司在40号案件中申请王树强出庭作证;王树强称,华飞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其向陈文生支付98万元。对于王树强在该案中的证言,华飞公司没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王树强在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要求陈文生出具收款凭证。结合陈文生和王树强在本案中的有关陈述,足以认定陈文生向王树强出具的98万元的收条。这一事实与王树强提供的有“徐力争”签名的收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文生向王树强出具了29万元和69万元收条,也足以证明徐力争从王树强处借用该两张收条。徐力争借用的收条内容与华飞公司在40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华飞公司在本案中提供69万元收条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该69万元收条就是陈文生向王树强出具且被徐力争借用的收条。 至于陈文生关于王树强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其向王树强出具一张收条的陈述,陈文生已经作出解释;且该陈述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对陈文生的以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华飞公司持有的从王树强处借用的69万元收条,不能证明其向陈文生支付了该款。华飞公司实际向王树强、陈文生支付(包括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39409.4元(100万元+539409.4元)。 华飞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陈文生、王树强返还12409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扣除王树强、华飞公司已向陈文生支付的款项,王树强还应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568590.6元(210.8万元-100万元-539409.4元)。 发包方未经验收使用工程的,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对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工程造价审计一般发生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之后;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完成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结合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至迟于2012年初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至迟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使用。王树强也应当于该日向陈文生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参照住建部关于质保金扣留及返还的有关规定及新沂农商行和华飞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王树强应当于2012年2月29日前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200.26万元(210.8万元×95%),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陈文生返还质保金10.54万元(210.8万元×5%)。结合陈文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王树强应当向陈文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463190.6元(200.26万元-100万元-539409.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8590.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王树强应当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568590.6元及利息(以463190.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5685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华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树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转包和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其尚欠王树强工程款568590.6元;故其应当对王树强在本案中所负的工程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新沂农商行是否付清工程价款问题。首先,华飞公司认可新沂农商行已经付清价款。其次,新沂农商行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对新沂农商行付清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文生要求新沂农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树强应当向陈文生支付568590.6元及利息(以463190.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5685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华飞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生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生支付工程款568590.6元及利息(以463190.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5685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王树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莉

人民陪审员  胡赛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