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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0675号

肖珮芷与赖小春、罗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珮芷;赖小春;罗永安;邹琦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675号

原告:肖珮芷,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小春,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罗永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琦雯,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肖珮芷诉被告赖小春、罗永安、邹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珮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被告赖小春、被告罗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珮芷的诉讼请求:1.被告赖小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9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息80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息8000元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永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赖小春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邹琦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赖小春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24岁刚刚大学毕业,父母亲在2013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双亡。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赔偿金712000元。被告罗永安和原告的父亲是老乡、好朋友,原告对被告罗永安也非常信任。原告在收到父母死亡赔偿金当日,被告罗永安即向原告提出朋友即被告赖小春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希望原告先借给他40万元周转,并会提供利息回报。原告在心情处于极度悲痛和精神也处于迷糊状态下更是出于对被告罗永安的信任就同意借款40万元给赖小春。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小春账户汇款了20万元。被告罗永安同时提醒另外20万元等其通知再汇款。3日后原告收到一份EMS快递来的手写借条,被告罗永安得知后即驱车与原告会合并当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条下方写上“证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月息四千元整,按月支付并签名注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上述20万元借款后3个月内,每月都能够收到约定的4000元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罗永安突然致电急需另外20万元救急,需要原告马上到银行安排转款,原告在其电话不断催促下赶到银行再次向被告赖小春汇款20万。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告每月不定期收到被告罗永安儿子罗勇(赖小春与被告罗永安儿子罗勇是发小,罗永安与赖小春父亲赖北京也是好朋友且在江西时是邻居)银行汇来的两笔借款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8000元是清偿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此后再无收到利息。自2015年1月起,原告就持续与被告罗永安进行交涉,要求还款。罗永安开始推诿责任,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交涉过程中,被告罗永安向原告提供了赖小春的居民身份证和联系电话,让原告直接找赖小春还款并声明此事与自己无关。另,2015年12月中旬,原告收到EMS送来的赖小春的一份还款承诺书,其承诺于2017年内还清借款本息,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但赖小春仍未归还。另,被告赖小春和被告邹琦雯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琦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赖小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罗永安辩称:我方确认为赖小春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确认原告从2015年1月份起向被告罗永安追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罗永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实际使用人,故不需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被告赖小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的签名有异议,主张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他本人签名,因该借条并非现场签订,而是通过EMS从江西快递过来,原告及被告罗永安均不能确定该签名是否为赖小春的签名,故对该2份借条的签名,本院采信赖小春的抗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712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小春账户汇款了200000元。3日后原告收到一份EMS快递来的手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珮芷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转到6222081510001125396,工商银行赣州银兴支行赖小春。借款人赖小春”,被告罗永安得知后即驱车与原告会合并当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条下方写上“证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月息四千元整,按月支付。”。原告提供上述200000元借款后3个月内,每月都能够收到约定的4000元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赖小春汇款200000元。原告收到一份EMS快递来的手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珮芷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转到6×××6,工商银行赣州银兴支行赖小春。借款人赖小春”。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告每月不定期收到被告罗永安儿子罗勇通过银行汇来的两笔借款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8000元是清偿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此后再无收到利息。2015年12月7日,赖小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肖珮芷小姐,本人借你的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200000元,已具借据)用于房地产投资,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回款不理想,所以至今未付借款的利息,今郑重承诺:2017年内还清所有本息(按国家相关规定延迟支付的利息,不另计利息)。特此承诺。”另,被告赖小春和被告邹琦雯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肖珮芷与赖小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赖小春否认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其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其向原告肖珮芷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涉案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赖小春,即虽然肖珮芷与赖小春不认识,但原告出借款项时亦知道借款人为赖小春,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被告赖小春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肖珮芷与被告赖小春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证实。其次,被告赖小春亦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小春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小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清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赖小春之间的两笔借贷均是通过案外人罗勇居间联系,而被告赖小春亦承认其按月利率2%向案外人罗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案外人罗勇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且被告罗永安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手写“证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月息四千元整,按月支付”。第三,被告赖小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回款不理想,所以至今未付借款的利息,今郑重承诺:2017年内还清所有本息(按国家相关规定延迟支付的利息,不另计利息)”。即虽然原告与被告赖小春未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但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赖小春是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且事实被告赖小春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原告亦是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赖小春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赖小春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且被告赖小春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邹琦雯应承担的责任。上述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赖小春和邹琦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赖小春、邹琦雯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邹琦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罗永安应承担的责任。第一,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永安为该借款的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永安对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罗永安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与被告罗永安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永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原告与被告赖小春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赖小春承诺于2017年内还清所有本息,故保证期限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被告罗永安应对被告赖小春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小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珮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赖小春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永安应对被告赖小春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上述规则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珮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720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合计1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赖小春负担10700元,由被告罗永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辉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绮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