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孔繁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涛,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巍,女,汉族,所在公司博洛铺支行副行长,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青松,女,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银行)、被上诉人夏青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涛、被上诉人隆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巍、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30%的保险责任即6万元,一审法院多判决14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20万元保险金是不妥当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贾学风死亡属于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特征,是错误的。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而本案造成贾学风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属于疾病,交通事故仅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贾学风的死亡70%系自身疾病造成,交通事故仅占30%,且在贾学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贵院判决保险公司也是按照30%进行的赔偿(详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而一审法院不顾已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却认定贾学风死亡属于意外显然过于牵强。故对于贾学风因疾病死亡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诉人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贾学风死亡即30%的保险责任。
二、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贾学风的投保单显示,贾学风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对于相关免责等相关事宜贾学风已知晓,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隆丰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夏青松己故丈夫贾学风生前在上诉人处投保受益人为答辩人的借款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投保人贾学风在保险合同期间因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死亡,答辩人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约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案涉保险合同种类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贾学风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贾学风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变的进展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故从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贾学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意外发生,贾学风在意外发生的事故中无责,恰恰该交通事故引发投保人贾学风最终死亡的后果,属于意外,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特征,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事发后不予理赔依约无理,依法无据。
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有明确说明未尽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此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双方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但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己向投保人贾学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其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四款中的“疾病”并未向贾学风明确说明包括交通肇事中出现的由于交通肇事导致的突发疾病也属免责条款的任何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夏青松未答辩。隆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的额度内对第一被告应偿付的贷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已故丈夫贾学风生前因经营车辆运输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所在博洛铺支行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9.9‰。第一被告对该笔贷款为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同时,借款人贾学风于借款当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受益人为本案原告所在博洛铺支行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零时起,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在银行指定帐户。2017年8月17日12时左右,案外人孙立杰驾驶辽HXX**丰田牌霸道越野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大石桥南楼英风寨村路段时与同向借款人贾学风驾驶的辽H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学风及乘车人受伤的事故后果。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相对方孙立杰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丈夫贾学风及乘车人无责任。贾学风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死亡。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学风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变的进展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另案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XXX号损伤疾病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学风所受伤对心脏病急性发作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参与度为轻微作用。原告在贾学风死亡,案涉贷款到期后,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本案自愿撤回对第一被告夏青松的起诉,仅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已故丈夫贾学风生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投保人贾学风在保险合同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贾学风死亡未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种类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贾学风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贾学风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变的进展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故从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贾学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意外发生,贾学风在事故中无责,恰恰该起交通事故引发投保人贾学风最终死亡的后果,属于意外,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特征,故作为保险人在事发后不予理赔不合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上述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双方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证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贾学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发后不予理赔不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关于投保人贾学风系自身疾病占主要原因导致的意外死亡,属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投保人死亡30%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一被告夏青松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如果第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保险人贾学风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本案中,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对被保险人贾学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发作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被保险人贾学风死亡结果的发生上看,交通事故是最直接、有效的诱发原因,而该原因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因此,贾学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投保人贾学风向平安财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平安财险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履行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平安财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贾学风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认为被保险人贾学风的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额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丽
审 判 员 杨健
审 判 员 李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贾琳
书 记 员 冯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