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1535号
原告:赵玉兵,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赵玉国,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赵玉爱,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赵玉芳,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城文明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486419505D。
法定代表人:莫桂森,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兵、赵玉国、赵玉爱、赵玉芳(以下简称“赵玉国等四人”)诉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庐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兵、赵玉国、赵玉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国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江县人民医院按照50%的责任赔偿赵玉国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2060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庐江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受害人赵广发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交通性鞘膜积液。2017年7月24日,庐江县人民医院对赵广发进行手术治疗,次日凌晨受害人赵广发便出现深度睡眠,呼之不应的情形,转入ICU治疗,经诊断为:吸入性肺炎、脑梗塞、左侧交通性鞘膜积液术后。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8月15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后又转回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日,受害人赵广发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庐江县人民医院在治疗受害人赵广发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术后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观察与护理,导致受害人赵广发出现术后感染等不适症状,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庐江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庐江县人民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赵玉国等四人的相关损失。 庐江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中医疗机构诊断行为的过错经鉴定为20%,庐江县人民医院愿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庐江县人民医院先行支付给赵玉国等四人的5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受害人赵广发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有部分医疗费用未结清,应当在本案中冲抵庐江县人民医院的赔偿款。赵玉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赵广发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侧交通性鞘膜积液,2017年7月24日在腰麻下行“鞘突高位结扎+鞘膜部分切除+鞘膜翻转术”,术中出血较少,预后应佳,术后安返病房,术后医嘱“禁食6小时后改普食”。次日5时,发现赵广发呼之不应,意识不清,CT提示“脑梗塞及误吸”,急转ICU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保肝、维持生命体征和营养支持治疗后好转,8月1日拔除气管插管转普外科治疗。8月5日再次出现呼吸困难转入ICU治疗,8月7日患者意思逐渐变差,头颅CT显示“两侧基底节区对称性低密度灶、右额叶、左顶叶稍高密度灶”,经治疗无明显好转后于8月15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赵广发的病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睾丸鞘膜积液术后、肝功能异常、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2017年9月6日,赵广发继续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缺氧性脑损害、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2018年1月3日,赵广发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广发第一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5日)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01172.55元,在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住院医疗费53203元,实际未报销金额为47969.55元(其中含赵广发在办理入院手续时预交了22000元医疗费)。赵广发第二次在安徽省立医院(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6日)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由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庐江县人民医院不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赵广发第三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3日)住院治疗,赵玉国等四人未办理医疗费出院报销结算手续。 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庐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庐江县人民医院对赵广发的医疗行为存在对术后并发症脑梗死及误吸诸多高危因素缺乏认知及相关预防措施不够等过失。庐江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赵广发缺氧缺血性脑病及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 赵广发,1947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赵玉兵、赵玉国、赵玉爱、赵玉芳系赵广发的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另,庐江县人民医院预付了50000元给赵玉国等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广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01172.55元,扣除补偿金额53203元,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47969.55元(其中含赵广发在办理入院手续时预交了22000元医疗费,其余25969.55元系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赵广发第二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因庐江县人民医院不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赵广发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且双方均未能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报销结算分割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寻它途解决。赵玉国等四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营养费7900元(158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27580元(12758元/年×10年)、丧葬费32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赵广发生前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医嘱等因素,对赵玉国等四人主张的2人护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41996.40元(158天×132.90元/天×2人)。赵玉国等四人因赵广发就医、死亡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用,可酌情认定8000元。赵广发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但赵玉国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赵玉国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23920.95元。 本案中,庐江县人民医院在给予赵广发的治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20%。故庐江县人民医院赔偿赵玉国等四人104784.19元[(323920.95元-50000元)×20%+50000元],扣减庐江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的75969.55元(25969.55元+50000元),实际由庐江县人民医院赔偿赵玉国等四人28814.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兵、赵玉国、赵玉爱、赵玉芳28814.64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兵、赵玉国、赵玉爱、赵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中兵
人民陪审员 杨友山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忆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