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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8刑初54号

罗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平,又名罗某前,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

书记员王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平用在一木材加工厂捡来的一根木方,将彝良县海子镇海子村振海路陈某飘开设的“多客多”超市后窗的防盗窗钢管撬断三根后翻进超市,盗走失主陈某飘放于超市收银台下面柜子内的现金8000.00余元和超市内一条价值235.00元的“芙蓉”牌香烟。尔后被告人罗某平将所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其余部分赃款和8包香烟于案发后被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平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被告人罗某平的户口证明和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物证:木方一根、鉴定聘请书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某飘的陈述、证人叶某1、冯某、叶某2、彭某、何某、邝丰芝、刘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平盗窃作案后,将所盗赃款进行赌博的违法活动,应酌定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坦白认罪,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平依法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木方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高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