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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0732号

顾荣与陈明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荣;陈明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0732号

原告:顾荣,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猷,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住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13日 开庭时间:2019年2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顾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珊到庭

被告:被告陈明猷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64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6641.0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20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6日,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明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02年至2015年间,甲方以本人、亲属及其控制的公司名义多次出借款给乙方及其控制的乐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现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整(¥1,443,000.00)及利息未还。为明确该借款偿还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订立如下协议:

一、乙方确认至2017年4月9日止,尚欠顾荣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整(¥1443000.00)及至2017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人民币柒陆万叁仟四百元整(¥763400.00)未还。……四、如乙方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则以借款尚欠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甲方。……”原告顾荣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明猷作为借款人(乙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注明其联系方式及地址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共同签字确认的《其他应收款-陈明猷》、《其他应收款(〔1.1004〕公司-广西乐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广西吉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是广西乐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2年至2015年间,原告以其本人、亲属及实际控制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被告本人及被告实际控制公司出借款项。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这些借款均为其个人使用,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000元、利息7634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任何本金,现原告据《借款协议》上的本息合计数额,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此后的利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明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从2002年1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逐笔确认借款数额进而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又因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一并计入2017年4月9日结算数额,未超法律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06400元。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20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6400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猷应向原告顾荣偿还借款本金2206400元; 二、被告陈明猷应向原告顾荣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30264元,由被告陈明猷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