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693号
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红合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缪伟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强。
被告:沈浩荣,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浩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与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大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大物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大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浙01民辖终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尊爵公司申请追加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3日三次组织开庭审理,尊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到庭参加诉讼,沈浩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经双方自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爵公司起诉称:尊爵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海宁市水荣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 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尊爵公司承接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杭海城项目(以下简称杭海城项目)所有建筑的门头、连廊、过道等钢结构工程施工。2015年8月3日,经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双方合同的工程实际施工价格为17058101元,双方予以确认,且尊爵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9318400元。后因杭海公司为支付前述合同剩余工程款,尊爵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0481民初688民事判决书,判决杭海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工程款773970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杭海公司仍未能履行,仅由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控股公司)依照2017年1月3日形成的《杭海商业城善后处理协调小组关于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决议》(以下简称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在2017年1月20日代为支付款项3595043.25元,剩余工程款51191165.2元以及截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728683.29元杭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16年4月19日,沈浩荣代表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及其本人,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以土地、房产担保偿还丽宏君公司支付款项外、66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其本人作补偿。2016年12月27日,沈浩强代表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沈大物业公司盖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达成债权债务的处置决议后,另行支付700万元给债权人,如未按期、足额支付的,需按全部未代偿债务4000万元支付并按月利率两分付息。后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及沈浩荣亲属,均未履行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尊爵公司认为,沈浩荣是沈大物业公司的股东、沈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9日形成的《承诺书》对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及沈浩荣本人,形成法律效力;沈浩强是沈大实业公司股东、沈浩荣的亲弟,2016年12月27日形成的《承诺书》对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形成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除沈大物业公司盖章外,由沈浩强签名、捺印,沈浩强个人应承担行为人责任。 鉴此,尊爵公司认为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应对杭海公司的承担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
一、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支付尊爵公司工程款5119165.2元;
二、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支付尊爵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的利息728683.29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申请费)。诉讼中,尊爵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支付尊爵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原告尊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尊爵公司与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就杭海公司工程款债务设立担保关系的事实。 2.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审计汇总表、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代偿款发放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杭海公司印应付尊爵公司工程款17210000元,但仅支付9318400元; 3.(2016)浙04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杭海公司应付尊爵公司工程款773970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事实; 4.2016年4月19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浩荣代表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及其本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清偿及支付方式作出承诺的事实; 5.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对象沈浩强代表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对案涉工程的清偿及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标准作出承诺的事实; 6.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杭海公司、沈大物业公司、杭海商业城项目债权人代表以及丽宏君服饰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就杭海城项目债务作出处理意向的事实。 被告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共同答辩称:首先,2014年11月3日的《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已经届满,而抵押担保未作抵押登记,故该《协议书》及《承诺书》所载的保证和抵押对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均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2016年4月19日、12月27日两份《承诺书》之后形成的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并无杭海公司、沈浩荣的授权委托人签字,落款处签字的债权人代表未获80%以上债权人的书面委托,故该处置决议未成立亦未生效,对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2016年4月19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担保,担保的前提条件为丽宏君公司出资1.2亿元收购杭海公司,但至今条件仍未成就。因为,承诺书中所载的“总额不超过6600万元范围”的内容,因无法确定担保的债权人范围及相应的债权数额,故担保不具备履行条件;而承诺书中所载的“补偿金额逐年支付”的约定则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尊爵公司虽主张该承诺书是对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及《承诺书》的进一步确认,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沈浩荣无需因出具了该《承诺书》而承担担保责任。又次,沈浩荣出具的《承诺书》中虽以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该两家公司资产作抵押,但系沈浩荣无权处分,对两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并非沈大物业公司、沈浩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浩强系受胁迫而代表沈大物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且该承诺书附有生效条件即《处置决议》,现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未生效,沈大物业公司、沈浩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尊爵公司主张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属于债务加入,因讼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请求驳回尊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对尊爵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主张非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尊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期间;对证据2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判决书中已认定杭海公司与尊爵公司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沈浩荣、沈浩强在之前签署的关于杭海城债权债务的协议或者合同由于签署了2016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均已经作废,与之相关的担保也无效,而沈浩强在《承诺书》中签字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其个人并无承担责任的意思,沈大物业公司也因该承诺书的担保条件未成就,也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6主张四方协议因丽宏君服饰公司未签章,并未实际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沈浩荣、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对尊爵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相关材料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尊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双方的陈述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尊爵公司承包杭海公司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建筑的门头、连廊、过道等钢结构工程施工,后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尊爵公司停工。2016年1月18日,尊爵公司以杭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杭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日、11月5日签订的17分《工程承包合同》,判令杭海公司支付尊爵公司工程款789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丽宏君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0481民初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尊爵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的17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杭海公司支付尊爵公司工程款7739701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驳回了尊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9日,沈浩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浩荣作为杭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丽宏君公司出资12000万元收购杭海公司债务的方案。为了减少杭海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本人承诺如下:在总额不超过6600万元范围内(以位于杭州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的沈大实业公司和沈大物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作担保偿还),本人自愿向原杭海公司债权人进行补偿,补偿金额逐年支付。”该《承诺书》落款处由沈浩荣签字捺印。 2016年12月27日,沈大物业公司、沈浩强、杭海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杭海公司材料供应商、工程保证金、工程施工队工程款(下称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处置过程中,债权人与杭海公司在‘许村镇杭海城协商小组、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丽宏君公司)、杭海城授权委托人、沈浩荣授权委托人及其亲属’四方共同确定的上述处置方案(具体详见杭海商业城善后处理协调小组关于杭海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决议)基础上,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作如下承诺:
一、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承诺在‘许村镇杭海城协商小组、宏达公司(丽宏君公司)、航海城授权委托人、沈浩荣授权委托人及其亲属’四方共同确定的处置方案基础上,自愿承诺再另行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给债权人。此款,由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于四方处置方案签订后支付1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7年12月底、2018年12月底、2019年12月底各支付200万元。如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自愿承诺按照除四方处置方案以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即4000万元全额支付给债权人,且将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及其其他房产的租赁权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收取的租金抵4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直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
二、本承诺签订后,沈浩荣、沈浩强在之前签署的关于杭海城债权债务的协议或合同(授权委托书除外)同时作废。”该《承诺书》第一页下方由沈浩强签字捺印,第二页下方空白处盖有杭海公司公章,落款的“承诺人”处由沈浩强签字捺印并加盖沈大物业公司公章。 2017年1月3日,在海宁市许村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见证下,杭海公司、杭海公司债权人代表、丽宏君公司共同签署《处置决议》一份,载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以来,许村镇综治办、丽宏君公司、杭海公司与杭海公司工程施工装修等债权人(包括工程保证金、工程材料款、设备设施及施工工程款等,下称“工程款等债权人)代表在海宁市许村镇政府会议室,经过多次协商,针对杭海公司债权人的工程保证金,工程材料款,工程施工队工程款等债权处理事宜,现作出如下决议;1.各方确认:丽宏君公司不是本决议相关纠纷的债务人,但为妥善解决杭海公司债务,维护社会稳定,在政府协调下,丽宏君公司自愿以杭海城项目土建、装修等审核价1.76亿元范围内收购杭海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其中以出借方式给杭海公司用于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等债务5000余万元,用于返还商户投资款等(包括借款、商铺租赁等各种形式)9000余万元,余款300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工程款等债权人”的等债权。2.“工程款等债权人”所涉债权总计165048306.00元,其中已实现债权87380114.00元,未实现债权为77668192.00元,涵盖与杭海商业城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材料供应、工程保证金三部分债权债务纠纷,所涉债权清单由债权人代表及杭海公司代表徐云剑和徐国春等人签字确认。债权清单所具体债权金额由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剑和徐国春、或黄勤剑、沈浩荣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为准。具体详见债权清单。……3.清偿方式:1)各债权人按照以下比例领取清偿款项,即按照(债权人已经收取的总款项加上本次受偿款总额)除以各债权人的总价款得出百分比,如各债权人已经收取的款项超过上述百分比的,则不得再领取款项;如各债权人已经收取的款项未超过上述百分比,则按照上述百分比补足。……2)同意按照以上方案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总额均达到债权清单人数(附件清单中无法联系14家单位或个人除外)和总额的80%以上时开始清偿;3)对部分债权人超过受偿比例但无法追回的金额,应在本次受偿款总额中核减再按比例发放。……5.本决定作出前还未知的债权人即在本决定作出前未申报的债权人的债权由杭海公司及其法人沈浩荣负责支付,现本决定具体代沈浩荣经办由沈浩荣授权人及杭海公司授权人经办签字确认。6.债权人名册、各债权人债权明细及关于杭海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决议的补偿协议、承诺书为本决议的附件,与本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明细要获得债权人代表及杭海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8.本决定自各方当事人盖章及(或)签字且杭海公司债权人代表应获得80%以上杭海公司债权人书面委托后本决定生效,在生效之前本决议各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该《处置决议》落款的“杭海公司(盖章)”处,由徐云剑作为代表证明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杭海公司公章,尊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祥等39人在“杭海公司债权人代表”处签字捺印,丽宏君公司在“丽宏君公司(盖章)”处盖章,海宁市许村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在“见证方:海宁市许村镇综治办”处盖章,“见证人家属代表”处由沈浩强、徐国春签字捺印。该《处置决议》所附的《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审计汇总表1》(以下简称《审计汇总表1》)、《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审计汇总表2》(以下简称《审计汇总表2》)、《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审计汇总表3》(以下简称《审计汇总表3》)及《浙江杭海商业城建筑工程审计汇总表4》均由李峰、徐云剑、岑国平签字确认,并由徐国春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前述四份审计汇总表载明共有87户债权人,《审计汇总表2》载明有5户“不愿在政府处置小组登记相关债权债务参加统一处置方案”,《审计汇总表3》载明有14户“一直没有向杭海公司主张债权,也无法联系,不确定该工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前述《处置决议》签订后,尊爵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3595043.25元,余款未获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因杭海公司发生债务危机,2014年11月3日,沈浩荣作为承诺人、沈大物业公司、杭州浩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煌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杭海公司【由宏达公司与沈大实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投资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杭海商业城”工程,对于因在工程上尚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所涉及的内容,我方特作如下承诺:……二、工程结算:2.工程款支付方式:我方承诺对于尚欠施工方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10%;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我方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债权人(施工方)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本息。……五、对于以上承诺内容,沈浩荣、浩煌公司、沈大物业公司自愿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杭海公司与担保人沈浩荣、浩煌公司、沈大物业公司也自愿作如下抵押担保:……八、以上承诺内容适用于所有杭海公司的在建及已建工程,具体施工人名单附后(由杭海公司和施工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九、本承诺书自承诺人及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该《承诺书》落款处,沈浩荣在承诺人处签字,沈大物业公司、浩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杭海公司作为甲方,浩煌公司、沈大物业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所载主要内容与前述《承诺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落款的“甲方承诺人”处由沈浩荣签字并加盖杭海公司公章,“甲方担保人”处加盖浩煌公司公章及沈大物业公司公章,“乙方(附施工单位签字或盖章)”处系空白。 再认定,沈大物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登记,股东为沈浩荣、沈浩强,法定代表人为沈浩强。沈大实业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登记,股东为沈浩荣、沈浩强,法定代表人为沈浩荣。 除本案外,本院另有(2018)浙0110民初2688号、(2018)浙0110民初2689号、(2018)浙0110民初2691号、(2018)浙0110民初2692号、(2018)浙0110民初11576号、(2018)浙0110民初11580号、(2018)浙0110民初11581号、(2018)浙0110民初12278号案件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亦向本案各被告主张相关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是否生效;二是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沈浩强是否需对杭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点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处置决议》落款处由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分别作为当事人盖章,并由39名债权人代表签字捺印,而从《处置决议》载明的“本决定自各方当事人盖章及(或)签字且杭海公司债权人代表应获得80%以上杭海公司债权人书面委托后本决定生效”的内容看,该处置决议生效要件中并无约定需经杭海公司、沈浩荣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的条件,因杭海公司作为当事人已在该处置决议落款处盖章,故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抗辩处置决议未获杭海公司、沈浩荣的授权委托人签字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处置决议》中载有“同意按照以上方案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总额达到债权人清单人数(附件清单中无法联系14家单位或个人除外)和总额的80%以上时开始清偿”的内容,且丽宏君公司实际已根据该《处置决议》向尊爵公司等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主张处置决议因落款处签字的债权人代表未获80%以上杭海公司债权人的书面委托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沈大物业公司的责任。沈大物业公司作为承诺人在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上盖章,承诺“按照除四方处置方案以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即4000万元全额支付给债权人,且将其房产的租赁权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收取的租金抵4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该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即沈大物业公司自愿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清偿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的债务,尊爵公司作为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有权要求沈大物业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款,若沈大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其对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已超过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则无需向尊爵公司清偿案涉款项。沈大物业公司等抗辩称在该《承诺书》上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受胁迫而为,且《承诺书》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浩荣的责任问题。尊爵公司以2016年4月19日、12月27日两份《承诺书》为据,要求沈浩荣承担责任。对于该两份《承诺书》,沈浩荣确认4月19日的《承诺书》由其出具,但12月27日的《承诺书》,其主张沈浩强无权代表其签署。对此,
本院认为,核查前述两份《承诺书》的签名及内容,4月19日的《承诺书》系由沈浩荣出具,相关的内容已记载为“本人”,故该《承诺书》对沈浩荣产生约束力,12月19日的《承诺书》中并无沈浩荣签名,且尊爵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沈浩强可以代表沈浩荣出具,故沈浩荣主张12月19日的《承诺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在4月19日的《承诺书》中,沈浩荣明确表示“在总额不超过6600万元范围内,本人自愿向原杭海公司债权人进行补偿,补充金额逐年支付”,该意思表示无明显保证含义,应属债务加入,即沈浩荣自愿在660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清偿杭海公司的对外债务。因沈浩荣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并未实际履行逐年补充的承诺,构成违约,故尊爵公司作为杭海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沈浩荣在最高限额6600万元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款,若沈荣浩有证据证明其对杭海公司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已超过最高限额6600万元则无需向尊爵公司清偿案涉款项。 关于沈大实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尊爵公司以2016年4月19日《承诺书》所载内容为据要求沈大实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沈大实业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盖章确认,沈浩荣虽为沈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现无证据证明沈浩荣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的行为系代表沈大实业公司,结合《承诺书》中关于“为了减少杭海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本人承诺如下”的表述,尊爵公司要求沈大实业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大实业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案涉付款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沈浩强的责任问题。2016年12月27日《承诺书》载明“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自愿承诺按照除四方处置方案以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即4000万元全额支付给债权人,且将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及其其他房产的租赁权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收取的租金抵4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故沈浩强应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清偿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的债务,尊爵公司作为杭海公司的工程款类债权人有权要求沈浩强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支付案涉工程款,若沈浩强有证据证明其对杭海公司工程款类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已超过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则无需向尊爵公司清偿案涉款项。沈浩强辩称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系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沈浩强辩抗辩其系作为沈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其个人并无为杭海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从该份承诺书中关于“沈大物业公司、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及其亲属作如下承诺”及“沈浩荣、沈浩强在之前签署的关于杭海城债权债务的协议或合同(授权委托书除外)同时作废”的表述可知,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与沈浩强个人直接相关,结合其在该承诺书第一页内容下方签字捺印及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对沈浩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浩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海宁市(2016)浙0481民初688民事判决已确定应付未付的数额系7739701元,尊爵公司自认该判决生效后已受偿了工程款3595043.25元,故杭海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4144657.75元,尊爵公司主张尚有51191165.2元未付,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前述未付的工程款利息,海宁法院判决确定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确定需加倍承担延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尊爵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承担给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案涉纠纷尊爵公司以保证合同起诉,经审理释明为合同纠纷,沈大物业公司、沈浩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强主张适用专属管辖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尊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浩荣、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144657.75元; 二、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浩荣、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5元,由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由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浩荣、沈浩强负担41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浩荣、沈浩强负担。 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沈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浩荣、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