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终1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一江大厦****。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雷,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江,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增,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萍,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国(系陈飞母亲),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喜,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辉,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iv>
法定代表人:曹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春江、肖增、肖萍、陈飞、陈二喜、陈光辉、新乐市现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就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故原审对于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予查明,应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被上诉人陈飞是否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审时应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