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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449号

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黄桂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449号

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水岸华庭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建筑经理,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公司会计,住平泉市。

被告:黄桂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3日庭审时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被告黄桂莲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2日庭审时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被告黄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8492.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平泉市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新民居工程,平泉市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原告对新民居房屋进行销售及收款。被告黄桂莲与张桂田系夫妻关系,张桂田出名购买了新民居一套,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居住。现张桂田已经去世,尚欠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8492.00元)房款没有给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桂莲辩称:房子是我丈夫张桂田买的,房价是28万元,张桂田已经去世二年了。当初由姜海生和张桂田在我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写的房款是28万元,到时候给25万元就行了,这是口头协议。后来盖新民居张桂田从杜岱营子村砖厂购买红砖卖给姜海生,张桂田卖给姜海生880万块红砖,姜海生最后欠杜岱营子砖厂砖款3.8万元,我于2015年3月7日给付杜岱营子砖厂经营者李淑贤3.8万元砖款。这笔款3.8万元抵顶房款3.8万元。2018年3月张桂田和姜海生之妹姜海英结账姜海生欠张桂田11508.00元。综上所述,截至目前被告不欠原告房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出卖人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生与买受人张桂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张桂田购买出卖人出卖的建筑面积共177.296平方米雹神庙村新民居,每平方米2000.00元,房屋总价款354592.00元,买受人首付5万元整,余款23万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前12月1日付清,逾期30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6日甲方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甲方就雹神庙社区新民居工程,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合同签订、解除、房屋销售、收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3月买受人张桂田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2017年7月买受人用张桂祥搬迁补助款12万元抵顶买受人张桂田应交房款12万元,2017年10月买受人张桂田交付房款5万元,2018年3月买受人张桂田之妻黄桂莲用原告欠买受人的11508.00元抵顶房款11508.00元,以上买受人张桂田实际已付购房款231508.00元,尚欠出卖人48492.00元。被告黄桂莲之夫张桂田于两年前去世,张桂田签约所购卖房屋由被告黄桂莲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共认已付房款231508.00元、《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协议书》、2018年3月《结账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与被告之夫张桂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与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属于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原告通过签约取得房屋销售的权利,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购房款48492.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房款总价25万元,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用李淑贤收到的3.8万元砖款抵顶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就此并未形成合意(原告并未在李淑贤出具的收条签注此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房款484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房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年利率7.3%)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黄桂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祁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