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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6民初3260号

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梁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梁帅;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3260号

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玮、陈柳雅,公司员工。

被告:梁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保利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孙祥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帅、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玮、陈柳雅,第三人湖北中兴财富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帅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电子邮箱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祥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30.47元;并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化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帅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兴财富公司述称,原告众祥商务公司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梁帅在众祥商务公司平台了解用户注册协议及产品信息后,以旅游所需申请购买旅游票并申请贷款,签订电子《商品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6月4日,经众祥商务公司推荐,梁帅在中兴财富公司的居间下,与出借人汪洋、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居间平台服务商中兴财富公司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梁帅因旅游消费通过中兴财富公司平台向出借人汪洋借款6000元,借款年化利率13%,借款期间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分三期偿还。众祥商务公司同意为本协议项下梁帅向出借人负有的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以及梁帅根据本协议或适用的中国法律应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本协议下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执行费等)以及其他费用等。在梁帅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时,中兴财富公司有权代表出借人向众祥商务公司发起担保方清偿要求,要求众祥商务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的同时,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梁帅在中兴财富公司平台所关联的徽商银行账户中,梁帅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因梁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款项,众祥商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梁帅偿清借款本息。众祥商务公司向梁帅主张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梁帅与出借人汪洋及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签订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出借人汪洋履行出借义务后,梁帅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众祥商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取得对梁帅的追偿权。据此,梁帅应当返还因其违约导致担保人众祥商务公司垫付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梁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000元及利息130.47元; 二、被告梁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5日起计付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帅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梁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众祥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祝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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