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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370号

高建新与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建新;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370号

原告:高建新,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地址松原市青年大街建业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韦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辉,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高建新诉被告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韩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高建新诉称:2004年原告取得林业局现住址处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建设金水会馆,并且进行了基础建设。被告以200万元购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140.9万元,仍然欠款59.1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据。后因被告单位领导变更,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单位称账目内没有记载故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款59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辩称:我单位的土地取得是从政府租赁的,不存在购买、转让的问题。而且原告说我单位已经给付140.9万元,我单位账上没有,不确定是否给过,不确定是否有这笔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松原市林业局名称现变更为松原市林业和草原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29日欠据一枚,内容如下:市林业局欠高建新土地款伍拾玖万壹仟圆整。该欠据上有松原市林业局公章及当时局长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供2004年10月9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松原市金水会馆高建新有一土地座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面积7240.88平方米以300万元价格出让给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本人,起诉状中称以200万元价格转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记载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原告高建新称“记错了,当时是300万元”。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高建新,按诉状所称2003年7月2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140.9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给付的,原告高建新先称:通过现金给付。后又称:140.9万元不都是现金,分几次给的,记不清了,没有条。高建新称本案涉案土地是“从一个公司买的,记不清名字了”,同时称“我是这个公司(松原市金水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这个公司啥状况不清楚”。本院责令原告限期内提供松原市金水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但因工商部门并未有该公司登记注册档案故并未提供。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协议书中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提供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被告自2005年一直租赁使用至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协议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2004年10月9日协议书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但该协议载明“松原市金水会馆高建新”,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松原市金水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或松原市金会馆的工商登记情况,对于原告与松原市金水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证据的审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并称转让费为200万元,在庭审提交的协议中载明为300万元,对此原告称记错了。对于原告自称被告已经给付的140.9万元,原告所述过程前后矛盾。原告所提交2004年10月9日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欠据,以上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