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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205号

常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205号

原告:常某某(又名常帅才),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2017年4月25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1分计算);2018年9月13日借款28300元及利息(按5厘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养猪户,被告自己养猪兼卖饲料,双方多年来形成业务关系,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没有钱进饲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8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8300元,约定利息5厘。后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帅才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分整崔某某2017年4月25号。同时,被告崔某某原来向原告常某某借有部分款项,后经结算,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帅才现金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8300元)利伍厘整崔某某2018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结算的该笔借款的利率结算前后均是约定的月息五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崔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然2018年9月13日借款是原来借款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陈述的结算前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5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虽然约定的利1分、利5厘不明确,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借款利率应为月息,且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也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又名常帅才)两笔借款共计1283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借条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2018年9月13日借条借款28300元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厘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13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史雯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