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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0民初2551号

孙世英与刘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世英;刘慧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2551号

原告:孙世英,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手表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梅,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化工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孙世英与被告刘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欠款,被告却拒而不见,原告现无奈,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双方是邻居不属实,我们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处朋友、搞对象,双方确定关系之后在一起同居了,然后我答应跟原告登记结婚,3万元钱是原告主动给我的,因为我跟她同居,觉得亏欠我就主动给我3万元,2018年4月份给我的,当时是原告拿着3万元现金跟我一起到银行往我的贷款账户上存了3万元,这个钱就给我交贷款了,之后回到家之后,原告就让我写欠条。当时写了一份欠条,之后就返到银行要求把这3万元取出来,后来银行说走账了,取不出来了,回到家把原来的欠条撕了,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打完条之后我们俩又在一起生活。2018年8月份原告跟我说钱不要了,在欠条上写上此条作废,把欠条给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整,出条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这份欠条不是我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说这笔钱不要了,这3万元欠条作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欠条写的是分期还款,原告所写的是指分期还款的欠条作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并提交确为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且双方均不主张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4月原告将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贷款账户,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孙世英叁万元整,分期还完,今年8月份还一部分,2019年还完,刘慧(会)梅签名,2018年4月18日”。2018年8月29日原告孙世英在该欠条空白处写上“叁万元欠条作废,孙世英签名”并将该欠条交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为由,持“刘会梅”签名的内容为“欠孙世英叁万元整2018年4月18日”的欠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否认该欠条上“刘会梅”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双方均不主张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所持有的欠条,被告抗辩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且提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该3万元欠款不要了,但从全案来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但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在欠条上签署“叁万元欠条作废”并将该欠条交给被告,表明原告已放弃该债权。

原告虽辩称其写的“叁万元欠条作废”仅指该张欠条作废,不是这笔欠款作废,但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所提交的欠条日期均为2018年4月18日,即被告在同一天出具了两张欠条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孙世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海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姜冬雪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