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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2民初4475号

孟范国诉夏一宁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范国;夏一宁;金家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475号

原告:孟范国,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一宁,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金家灿,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315段。

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主要

负责人: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范国与被告夏一宁、金家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范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夏一宁、金家灿、金城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孟范国损失共计83736.56元,其中医疗费397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978.24元、护理费126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夏一宁驾驶吉AZ48**号捷达轿车沿金宇大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华顺街,遇有孟范国骑电动踏板车沿华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捷达轿车左前部将孟范国撞到,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夏一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范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所有人系金城汽贸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孟范国向法院提起诉讼。 夏一宁、金家灿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孟范国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属于夏一宁、金家灿应赔偿部分,夏一宁、金家灿同意赔偿。 金城汽贸公司辩称,金城汽贸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孟范国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孟范国的医疗费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孟范国提出的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有15%的免赔率;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孟范国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保护;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6日,夏一宁驾驶吉AZ48**号车与孟范国骑电动踏板车相撞,致孟范国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夏一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范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范国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门诊费1174.90元、住院费37674.90元、急救费243.80元。2018年11月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孟范国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2.被鉴定人孟范国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孟范国营养费约需9000元。孟范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吉AZ4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城汽贸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金家灿,夏一宁与金家灿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夏一宁驾驶车辆将孟范国撞伤,夏一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范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夏一宁对孟范国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3。因吉AZ48**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未附加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并加扣15%的不加免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夏一宁、金加灿、金城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人保公司仅抗辩该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关于孟范国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孟范国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发票等证据,确定孟范国医疗费为38849.80元,其外购药物与医嘱不符,故本院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范国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100元/日×6日);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孟范国此次外伤营养费为9000元; 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孟范国因此次外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5.误工费:结合孟范国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聘用合同及其从业资格证可以看出,孟范国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但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孟范国已达60周岁且已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孟范国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确定为12610.80元(140.12元/日×90日); 7.辅助器具费:根据孟范国提供的发票及医院诊断,结合其所受伤情,孟范国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系孟范国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9.律师代理费:系孟范国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结合孟范国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 11.拖车费:依据拖车费票据,孟范国花费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孟范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4210.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孟范国医疗费171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5355元、后续治疗费595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3485元,共计34522.63元; 二、夏一宁、金家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孟范国医疗费30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945元、后续治疗费105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代理费615元,共计6092.23元; 三、驳回孟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612元,由夏一宁、金家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9元,由孟范国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