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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5345号

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345号

原告: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焦延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裙楼一、二层。

负责人:尚明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强行扣划款6000564.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强行冻结和扣划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于2017年6月与被告光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到期后一并偿还,原告佳联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4月公司账户6000564.27元准备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被告强行将账户款项冻结,4月12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款划走。原告到被告处交涉此事,被告态度蛮横,不予退还。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公司正常生产陷入停顿,无法按合同交付产品,客户纷纷索要违约金,拖欠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断。光大银行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事实不成立,佳联公司对佳一公司在我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需分还款的先后顺序;2、保证合同约定我行发现贷款人发生被诉、他行收贷等不利情况,有权提前宣布授信到期,并有权立即启动包括全额收贷、诉讼查封、强制执行、清收保全等措施。我行已于2018年4月10日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3、我行已善意、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并于贷款到期后给予了合理的催收时间;4、原告称与我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与其本身应承担担保义务无实际联系。综上,我行在本次业务处理上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证明:1、佳一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金额999万元,年利率为5.655%;2、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可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贷款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3、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

二、《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佳联公司于2017年6月30为佳一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3、如果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七个债权人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以债权人要求的方式代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债权人系统内其他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4、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

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EMS回执、用印审批单等,证明:1、2018年4月10日,光大银行制作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注明:因佳一公司涉及多家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于4月10日归还本息;2、同日,光大银行制作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通知书注明:请督促借款人收到通知当日还清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否则,我行将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必要时依法清收;3、该两份通知书均于2018年4月10日13时38分寄出,次日到达孟津县朝阳镇安排投递,17时42分被拒收,4月15日退回。

四、佳联公司光大银行账号77×××75交易流水、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4月10日该账户转账未成功,已被冻结;2018年4月12日17时40分光大银行从该账户划拨6000564.27元。

五、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佳一作为担保人涉及标的为1500万元及利息的借款担保责任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一、2017年6月30日,佳一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9万元,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年利率为5.655%。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四十七条约定: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约定: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

二、2017年6月30日,佳联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佳联公司为佳一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第九条第6项、:如果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七个债权人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以债权人要求的方式代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第7项约定:如果保证人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债权人系统内其他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而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双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

三、1、2018年4月10日,光大银行制作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注明:因佳一公司涉及多家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于4月10日归还本息;2、同日,光大银行制作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通知书注明:请督促借款人收到通知当日还清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否则,我行将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必要时依法清收;3、该两份通知书均于2018年4月10日13时38分寄出,4月11日17时42分被拒收,4月15日退回。

四、2018年4月10佳联公司发现账号为77×××75的公司账户被银行冻结;2018年4月12日17时40分光大银行从该账户划拨6000564.27元。

本院认为,佳一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佳联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因发现佳一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可以要求保证人佳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合同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即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应视为送达,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七个债权人工作日内履行,如未按债权人的要求按时支付,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账户中扣划。被告光大银行于2018年4月10日制作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12日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中的款项。故被告辩称其善意的、及时的通知了原告,与事实不符。因光大银行未尽到通知义务未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而强行将佳联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划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该扣划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40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自款项划拨之日起光大银行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000564.27元。

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佳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以600056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803元,由原告负担32721元,被告负担49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