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29447号
原告:南雁鸣,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雯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杭州东方家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2915115Y。执行事务合伙人:昌都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海鹏飞)
委托代理人:欧阳骏,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盈科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63083982。执行事务合伙人:敬德智。
被告:秦勇,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住址新疆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六居民区div>上列原告诉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刚,被告鲁齐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徐雯婷,被告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艮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全公司)、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贵院(2017)粤0304执289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依法参与并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5)新乌证内字第37203号《执行证书》。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立(2015)乌中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件,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的所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2015)乌中执字第66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所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在2018年1月,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贵院出具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证明。2018年4月12日,贵院作出的(2017)粤0304执289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故剥夺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是错误的,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但被告鲁齐、东艮公司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提出反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申请参与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和规定,应当按照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贵院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告对原告向贵院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0304执289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鲁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住广东省××××北路人才市场大厦号码。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昂,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债权人郝志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住天津市静海区××刘上道村××北××号号码。债权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地北京市××××号京城大厦iv>法定代表人陈一松。债权人南雁鸣,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楼××单元××号div>债权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地乌鲁木齐市头××区中坪××号iv>债权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区)昆明路**明润园**楼**iv>法定代表人唐恒志。债权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住所地浙江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代表人高欲晓。被执行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住所地新疆××地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号盈科国际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敬德智。被执行人秦勇,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新疆××自治区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六居民区******,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鲁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秦勇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鲁齐支付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被执行人秦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3日整体拍卖了被执行人秦勇名下*ST准油(002207)共7069570股和被执行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26万股(股票代码:00220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置的(2015)浙杭商初字第192号案首先查封的秦勇名下8408708股(股票代码:002207)共计55738278股,成交额为907840793.50元,竞买人为湖州燕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B3HL74F)且已付清上述款项。本院(2016)粤0304执13552号案件中拍卖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ST准油(002207)的4026万股拍卖款为655737343.49元,秦勇个人名下*ST准油(002207)的15478278股拍卖款为252103450.01元。截至2018年2月3日即拍卖成交日,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该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190425909.50元,又因4026万股质押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故拍卖款655737343.49元扣收执行费723137.34元,余款655014206.15元应先行支付该案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秦勇个人名下*ST准油(002207)的15478278股已质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截至成交日应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优先受偿款为189726266.54元,故可参与分配余款为62377183.47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债权人[(2018)津0118执694、695]郝志峰、(2016)新01执1228号的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7)新01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南雁鸣、(2015)乌中执字第637、638、639号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新01执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1180号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浙01执164、165号的申请执行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分配上述款项。参与分配申请人的案件及执行标的情况为:
一、本案申请执行人鲁齐,执行依据(2016)新01民初333号及(2017)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为36457013.33元;
二、参与分配申请人郝志峰,执行依据(2016)津0118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8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分别为19873680元、5196902元,共计25070582元;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依据(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3号,截至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为1203703163.27元;
四、参与分配申请人南雁鸣,执行依据(2015)新乌证内字第37203号执行证书,截至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为42133700元;
五、参与分配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15)新乌证内字第17473号、17465号、17466号,截至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分别为19672067元、19659622元、19634733元,共计58966422元;
六、参与分配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依据,截至2018年2月3日未受偿款项分别为33103666.66元、33632653.33元、33103666.66元、33632653.33元、33103666.66元、31731493.33元、15725746.66元、33665986.60元,共计247699533.23元;
七、参与分配申请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依据(2015)浙杭商初字第190、192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8年2月3日分别为88580972.6元、135679340.44元,共计224260313.04元;上述债权共计1838290726.87元。参与分配申请人郝志峰、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南雁鸣、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案件中,除被执行人秦勇外还有其他被执行人,且各参与分配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其债权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上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申请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鲁齐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按比例参与分配余款62377183.47元。分配结果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鲁齐可分得8722419.18元[36457013.33元÷(36457013.33元+224260313.04元=260717326.37)×62377183.47元];
二、参与分配申请人郝志峰可分得0元;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可分得0元;
四、参与分配申请人南雁鸣可分得0元;
五、参与分配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九鼎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分得0元;
六、参与分配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分得0元;
六、参与分配申请人杭州东艮佳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分得53654764.29元[224260313.04元÷(36457013.33元+224260313.04元=260717326.37)×62377183.47元]。上述分配方案,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4执289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对参与分配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南雁鸣决定分0元,即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原告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应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原告的上述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原告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雁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轶 男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