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7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齐平(特别授权),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平,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杨昌茂,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平、杨昌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杨秀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80042.37元;2、判令被告杨秀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709.6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秀平支付律师费9000元;4、判令被告杨昌茂对被告杨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平、杨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秀平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平、杨昌茂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秀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杨秀平按约还款向上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昌茂为被告杨秀平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杨秀平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杨秀平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11月1日,被告杨秀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杨秀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7800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杨秀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杨秀平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杨秀平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依约代被告杨秀平偿还贷款8004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秀平追偿。被告杨昌茂对被告杨秀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秀平、杨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偏高,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平、杨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0042.37元及利息损失10709.6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80042.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合计90752.04元。 二、被告杨秀平、杨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4元,由被告杨秀平、杨昌茂共同承担1105.6元。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秀平、杨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袁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