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2民初4000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杨某,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电器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时泰电器公司支付承兑垫款本金3907596.83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所欠利息、罚息(按贷款年利率18%计收)。
二、判令时泰电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三、判令原告对杨某行使追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701XQT08CD2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与被告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701XQT08CD213-ZB1、2012100701XQT08CD213-ZB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1000万元,然而承兑汇票在2013年7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全部归还承兑汇票本金50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3907596.83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此前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承兑总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时泰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杨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有义务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时泰电器公司辩称,本案中《承兑总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18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行使权力,而原告未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另杨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2年。担保法律关系作为从属法律关系,主债权虽请求权存在,但已经失去胜诉权,担保法律关系也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确,追偿权按我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知,追偿权是仅由保证人才能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不能也无需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确,追偿权按我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知,追偿权是仅由保证人才能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不能也无需行使追偿权。其次,本案中《承兑总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18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行使权力,而原告未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权利,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另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2年,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在2015年7月2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包商银行提供的《承兑总合同》,用以证明时泰电器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确实是与我们签订的,原告今日提起诉讼已经过去5年,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杨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承兑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2、包商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担保人行使权利,本案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均失效。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3、包商银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我行与时泰电器公司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款我们已经收到。杨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时泰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包商银行已履行了承兑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承兑行)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申请人)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701XQT08CD213),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承兑行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具体签发金额及期限以合同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准;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内容以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准;在承兑行依本合同承兑银行汇票之前,申请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在申请人开立于承兑行的保证金额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按签发当日人民银行颁布的半年期利率计算,申请人为付清票款前无权动用。……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承兑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已垫付票款转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承兑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与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00701XQT08CD213-ZB2),约定被告杨某为被告时泰电器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的确定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大写)为肆佰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主合同项下授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汇兑和贴现等;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持票人鄂尔多斯市中恒诚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400万元。期限届满后,时泰电器公司未能归还承兑汇票本金400万元。后原告在其账户划扣9万余元,剩余本金3907596.83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杨某的妻子乌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另一保证人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因无法与之联系而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签订的《承兑总合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就主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当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时泰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兑总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12月18日向时泰电器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时泰电器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诉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作为商业银行,较一般出借人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更为了解,且其内部应有关于贷款清收的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现原告不能提供在诉讼时效内贷款清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综上,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止,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时泰电器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就保证人杨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0.9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包 斯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