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7民初240号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
负责人:何清慧,系该支行行长。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杨桥街右4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伟,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洪科,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何晓爽,女,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与被告苏洪科、何晓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科、何晓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与上述二被告签定了编号为〔0109030223171228140000027〕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为6.525%,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94.8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洪科、何晓爽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94.81元,合计30494.81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苏洪科、何晓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洪科、何晓爽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4日,被告苏洪科、何晓爽共同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递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并签署《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谈记录》。2017年12月28日,被告苏洪科、何晓爽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30223171228140000027)。合同约定:被告苏洪科、何晓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苏洪科、何晓爽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的借款人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的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和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其中任一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本合同所约定针对借款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适用于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苏洪科、何晓爽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户名为苏洪科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5.4375‰,每个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苏洪科、何晓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9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18元,剩余借款本金25982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被告苏洪科、何晓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谈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苏洪科、何晓爽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但借款后被告苏洪科、何晓爽除偿还借款本金4018元和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至今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94.81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5.4375‰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未就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对复利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洪科、何晓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洪科、何晓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借款本金2598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37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375‰上浮50%计算;以剩余借款本金25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37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苏洪科、何晓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杨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