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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23民初1540号

李会平与胡振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李会平;胡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23民初1540号

原告:李会平,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红(系李会平之妹),住依兰县。

被告:胡振生(曾用名:胡振升),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依兰县。

原告李会平与被告胡振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会平与胡振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确认胡振生出卖给李会平的位于依兰县××××委的房屋(产权证号:××号)归李会平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0日,胡振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依兰县××××委的房屋出卖给了李会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会平将购买房屋的50000元交付给了胡振生,胡振生将其出卖的上述房屋交付给了李会平居住使用到现在。因上述房屋被列为了征收范围,现办不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胡振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李会平与胡振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卖方)胡振升出卖房屋坐落于中央大街西侧,共1.5(套)(间),房地产权证号为8××,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50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买受方)李会平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全额支付房款;甲方确认乙方全额付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字均为“胡振升”。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李会平占有使用至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字第00××26号)在李会平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记载为“胡振升”,附记一栏中记载:“门市、自营证8××号”。2017年10月17日,胡振生为李会平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2007年7月10日将依兰县中央大街西侧一付食的门市房卖给了李会平。(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目前此房与我胡振生没有任何关系了”。另查明,李会平庭审时提交的依兰县公安局关岳派出所出具的胡振生户籍证明备注中记载为,该人曾用名胡振升,胡振升与胡振生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李会平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胡振生书面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胡振生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会平与胡振生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系双方基于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纠纷,而非确权之诉,且案涉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本院对李会平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振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会平与胡振生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李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胡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华

审 判 员  齐 莹

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