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2022执恢147号
申请执行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青,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四川省乐至县人。
被执行人:许世洪,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与许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许世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许世洪给付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货款299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许世洪处理变现位于四川省乐至县通旅镇的网签于其名下的6套房屋,处置变现价款全部交到本院案款专户,用于清偿其所欠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的货款本息;
二、许世洪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货款本息72万元(此款不包括之前法院执行到位且已给付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的28万元),上述款项分两次给付,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2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剩余的52万元,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放弃剩余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川20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据此撤回执行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川2022执恢14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