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813号
原告:康雨馨,女,200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理人:康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志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东,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斌,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27号百业广场6楼060-065房。
负责人:李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雨馨诉被告温志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雨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琪,被告温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东,被告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雨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温志锋连带赔偿原告78018元;(217522.7元-120000元)×80%,故:上述诉讼请求共计:198018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15日07时04分许,被告温志锋驾驶粤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路口时,遇原告康雨馨骑自行车沿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村道由西往东横过G106线西侧路面,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康雨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06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告康雨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志锋驾驶的粤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陈绍权,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未支付完所有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
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
二、经查询,粤R×××××号半挂牵引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陈绍权,承保时间2017-06-2800:00:00起至2018-06-2723: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垫付一万元医药费。
三、对原告诉请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有病历的认可,无病历的不认可。2018.8.27、2018.8.13、2018.11.19、2018.11.23、2018.9.21、2018.11.30、2018.11.9的票据没有病历,不认可。2、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我方认为该损失尚未发生,如先行计算,为避免我方诉累,如后期实际费用超出原告目前主张,也不得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费:我方对此项无异议。4、护理费: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我方不认可。其一,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母亲的收入减少,原告母亲也并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佐证其停工和其收入为7500元。其二,原告主张护理费远超护理行业标准,而且原告已经聘请专门的家政服务公司进行相关的护理服务,我方认为即使计算专人护理,亦只应按照100元/天来进行计算。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里,不应另外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医院应酌定进行减免。我方认为营养费1000元为宜。6、伤残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的觇定,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评定的收费基准价为700元,原司法鉴定所收费远超出规定标准,答辩人不予确认,且该主张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承担。7、残疾赔偿金:我方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就读的小学位于花山镇,属于城乡结合地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真实性。我方酌情认可1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该项主张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方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法院酌定减免。10、医疗辅助器具费: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11、住院医疗用品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日常支出与本次事故相关,我方不认可,同时认为该项支出并不是事故损失必然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四、答辩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诉讼费用。
被告温志锋辩称:事故发生后,陈绍权垫付了78351.97元,我方提供的发票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康雨馨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温志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雨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雨馨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07月20日),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肩峰、喙突及肩胛骨上部多发骨折;3.右锁骨中断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钢针固定约术后6-8周,酌情拆除(住院拆钉费用约八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病历显示,康雨馨出院后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疗费共90688.88元,其中由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陈绍权支付了78351.97元。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康雨馨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用去鉴定费3374元。康雨馨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在校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奖状、学生成长记录册、证书等,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温志锋驾驶的粤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陈绍权,陈绍权为温志锋的雇主。该车在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康雨馨明确放弃对陈绍权主张赔偿,只要求温志锋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温志锋明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康雨馨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康雨馨(非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温志锋(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康雨馨赔付。康雨馨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90688.88元。对于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为3500元。3、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为5250元。对于陪护服务费720元,因属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5、鉴定费凭据计算为3374元。6、残疾赔偿金,康雨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学习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康雨馨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7、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及门诊4次为11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6000元。9、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医疗日常用品费用共655元,因与伤情相符且为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1257.88元,已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康雨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71257.88元,由温志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78351.97元,尚应付58654.33元。因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永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向康雨馨直接赔付。对于事故发生后陈绍权所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雨馨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雨馨赔偿58654.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雨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康雨馨负担2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