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33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秋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宝章,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林爱金,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秋华因与被申请人林宝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秋华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蒋秋华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林宝章已通过举证资金往来进行合理说明和抗辩是错误的。《协议书》明确记载系福建省亨源海产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洛岛公司)向林宝章进行融资,约定融资月利率2%,每满6个月支付一次,对于债转股的条款实际上附条件生效。该协议字面上是东洛岛公司因资金需求向林宝章进行借贷,但同时具备借贷关系和附条件生效的债转股投资关系。然而事实上,林宝章所借款项并未打入东洛岛公司的账户,东洛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基金融资,也没有进行股份改制,根本没有所谓的基金融资事实,更不可能实现债转股,实际上是张伙利个人借贷融资,但一审遗漏审查林宝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错误认定讼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二审判决认定蒋秋华与林宝章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蒋秋华并不认识张伙利,对东洛岛公司向林宝章融资、债转股等合作细节亦不知情,如何谈得上与东洛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出资义务与收益权利实际由蒋秋华承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资义务应约定在先,蒋秋华与东洛岛公司并未有任何投资约定,仅仅是林宝章个人向蒋秋华说明其借款用途,并承诺按期付息,二审判决认定为蒋秋华收取林宝章支付的借款利息是由东洛岛公司支付,林宝章只是代为转付是错误的。二审中,蒋秋华已提交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林宝章之子已承认讼争款项系借贷,二审法院忽略其父子关系的特殊性而未采信该份证据显然是错误的。最后,蒋秋华与林宝章之间具备非常明显的借贷合意,且法律形式有别于委托投资关系。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全面考察双方关系、双方经济能力、借贷意思表示、利息支付等。本案中,虽然收条记载林宝章收到蒋秋华投资东洛岛公司投资款180万元,但实质上是林宝章在借款的同时表明借款用途而已,且收条明确写明借款期限是一年,事实上林宝章持续付息至2013年9月,说明林宝章在一年借款期满后仍与蒋秋华延续借款。而所谓委托投资关系,应当表明投资人身份、投资进入退出机制、委托权限、委托解除终止等重要信息。二审法院因林宝章没有赚取利差即认定讼争合同系委托投资关系是错误的,蒋秋华没有也不能承受前述协议书中的收益权利,单凭收条就认定蒋秋华是东洛岛公司投资人,显然缺乏事实逻辑,更不应当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蒋秋华享有的仅仅是林宝章按期支付利息的权益,符合最基本的借贷合意。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期间,蒋秋华提交《告知函》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林宝章欲以融资合同纠纷起诉东洛岛公司,针对讼争款项是否包含在其起诉金额内向蒋秋华征求意见,蒋秋华在该函明确载明讼争款项为借款非投资款,拟证明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东洛岛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投资款,不可能实现基金融资,林宝章并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讼争款项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再审审查新证据的要求,且无法证实蒋秋华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9日及2015年5月10日的收条记载,蒋秋华认可其汇入林宝章账户的讼争款项系其以林宝章名义投资于东洛岛公司,林宝章是以经办人名义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现其主张其与林宝章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林宝章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能够对讼争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作出合理解释,而蒋秋华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对于蒋秋华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蒋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蒋秋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阳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念保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尤惠丽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