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301民初251号
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村锅底塘组。经营者:宋德勤,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志勇,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鑫租赁部)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肖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鑫租赁部经营者宋德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勇经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在《黔西南日报》8版(论苑.广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6888.86元及违约金107066.66(此为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后续未归还设备的租金按合同价格计算为185.876元/日、违约金按照日租金的30%计算为55.673元/日计算至全部租金及所欠设备清偿之日),本项合计人民币463955.52元;3、判令被告返还鑫鑫租赁部建筑设备(钢管11711.4米、扣件18437套)或者赔偿建筑设备价值407639.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水安公司在贵州省普安电厂取水项目工程的肖志勇找到原告,要求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合同后,肖志勇将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带到普安项目部加盖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印章,然后返还一份原件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从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认真履行了合同。被告至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用15万元。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至2017年11月30日欠租金356888.86元,欠钢管11711.4米、扣件18437套未归还(按照合同计算价值为40763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即107066.66元(356888.86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诉到至贵院,盼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1、水安公司的确在普安电厂工地设立了水安公司普安项目部,雕刻有“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印章在项目部使用,水安公司普安项目部与晴隆县勇攀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晴隆县勇攀建筑物资租赁站授权肖志勇和水安公司普安项目部结算,属于包工包料,被告没有必要与原告签订合同;2、水安公司厂外工程道路于2015年10月计划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但实际竣工为2016年2月。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发货时间为2015年9月,原告发货不可能送到水安公司普安项目部工程地点;3、水安公司工作人员沈春桥与原告曾经短信联系过,原告明知肖志勇的行为而放任不管,被告怀疑原告方提供的印章是伪造的,而且于2017年3月19日发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来源不明便向普安青山派出所报案。鑫鑫租赁部相类似的案件在兴义市人民法院已有多起,该类案件的特点是:签订合同的人消失后产生诉讼,水安公司怀疑鑫鑫租赁部与肖志勇相互勾结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水安公司利益。水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又撤回司法鉴定,这并不代表水安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认可。无论鑫鑫租赁部在该案中是否属于善意,涉案项目部印章是被告肖志勇私刻或是水安所盖无法查清,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被告肖志勇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初查当中,恳请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被告肖志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鑫鑫租赁部提交的照片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水安公司网络登记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鑫鑫租赁部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周转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水安公司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普安项目部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视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水安公司自认此工程项目的确雕刻了普安项目部印章,且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使用。合同内容也显示建筑架料用于涉案工地,鑫鑫租赁部陈述除肖志勇本人带上两份合同到水安公司普安项目部加盖公章后返还了一份合同,建筑架料用于涉案工地上。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有合同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肖志勇签字确认,部分凭证有现场的水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鑫鑫租赁部交付的架料类型、数量,归还的建筑架料类型、数量,截止2017年10月30日肖志勇确认预付的租赁费、欠付的租赁费等事实,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鑫鑫租赁部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周转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对水安公司提交的普安电厂厂外补给水取水泵房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水安公司提交的水安公司工作人员沈春桥与鑫鑫租赁部宋鹰短信联系,不能证明鑫鑫租赁部明志肖志勇的行为放任不管,涉嫌诈骗,故对水安公司欲以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水安公司提交的中电普安电厂2×660W新建工程报告的,反映水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安公司为了建设中电普安电厂2×660W新建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在此设立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以下简称普安项目部)。2015年9月2日,鑫鑫租赁部(甲方)与普安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普安项目部向鑫鑫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承租物资用于普安电厂取水项目,钢管租金0.008元/米/日,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租金0.005元/套/日,赔偿价格7.5元/套;顶托租金0.03元/套/日,赔偿价格38元/套,套管租金0.03元/只/日。结算方式: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普安项目部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有效发料单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算起至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的租金,最迟不超过10日,否则将另收租金20%的滞纳金,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资的维修、洗油等费用:乙方要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维护、保管、保养好。归还时按规格型号,保持干净,不损坏,修复好后归还给甲方。没有清洗、修复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费用,钢管校正1.5元/根,扣件清灰、洗油0.2元/套,缺螺丝0.5元/个,顶托洗油1元/套,坏螺丝3元/个,坏顶板2元/块。对不规格型号的和损坏变形不能修复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租金继续计算至还清或赔偿完毕为止。租赁物资的运输、装卸及费用等:甲方提供的物资在甲方场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等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和装卸其上车费16元/吨;下车费16元/吨。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承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的金额和未付的租金。对纠纷期间乙方未还的物资,租金要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则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指定经办人(或领料人)肖志勇。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印章,肖志勇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鑫鑫租赁部向普安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架料,肖志勇在鑫鑫租赁部提供的材料发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普安项目部、肖志勇已陆续向鑫鑫租赁部返还了租赁物钢管、扣件,同时向鑫鑫租赁部支付了租赁费15万元。鑫鑫租赁部提供(肖志勇签字确认)的结算日为2017年10月31日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上期欠款334093.18元,累计租赁费501312.57元,累计付款15万元,累计欠款351312.57元,未还钢管11711.4米、扣件18437套。在诉讼中,鑫鑫租赁部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水安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进行冻结。水安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解除水安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同数额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内作担保,本院依法解除水安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水安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鑫鑫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单位处签章“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进行司法鉴定,其后水安公司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认定;
二、鑫鑫租赁站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虚假诉讼,应否中止本案的审理。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认定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水安公司承建中电普安电厂2×660W新建工程部分,以水安公司名义对外公示了项目经理、主管、安全员,设立项目部办公场所,悬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中电普安电厂2×660W新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厂外给水工程工程项目部”标牌;其次,从鑫鑫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尾页“乙方单位”处加盖“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印章;第三,本案租赁合同中所租架料是在水安公司承建的中电普安电厂2×660W新建工程工地使用,故出租方鑫鑫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普安项目部,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普安项目部系水安公司此项项目工程的管理临时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应为水安公司。肖志勇仅在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合同约定肖志勇为普安项目部指定经办人,故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鑫鑫租赁部按约向普安项目部提供了建筑材料,肖志勇、普安项目部也陆续向鑫鑫租赁部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并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的租金,最迟不超过10日及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水安公司拖欠租赁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鑫鑫租赁部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鑫鑫租赁部诉请的钢管、扣件日租金及赔偿单价,钢管租金0.008元/米/日,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租金0.005元/套/日,赔偿价格7.5元/套,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普安项目部、肖志勇已向鑫鑫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5万元,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尚欠的租赁费351312.57元,故对鑫鑫租赁部要求水安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前产生的租赁费351312.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承租物资总价值20%计算,鑫鑫租赁部诉请以应付未付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107066.66元(351312.57元×30%),
本院认为鑫鑫租赁部诉请过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按应付未付租赁费351312.57元的20%计算,故对鑫鑫租赁部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0062.51元(351312.57元×20%)。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的后续租金及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水安公司至今尚有钢管11711.4米、扣件18437套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租赁物被实际占用的期间仍然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故本院对鑫鑫租赁部要求支付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虚假诉讼,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水安公司仅有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审理也未发现涉嫌犯罪需要等待刑事侦查终结或者刑事案件结案后,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方能进行判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形,故水安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安项目部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351312.57元、违约金70062.51元,合计421375.08元;
三、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钢管11711.4米、扣件18437套,并按钢管租金0.008元/米/日,扣件租金0.005元/套/日的价格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返还或赔偿前的后续租金,若逾期不能返还,按钢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的单价进行赔偿。
四、驳回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16元(含案件受理费125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