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58号
原告:陈玉北,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代召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54472827q。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经理。 诉讼
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北与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北、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万元,拖欠利息346万元和2018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和当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原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借款给被告95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日,双方更换了借款手续,被告将原收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份总金额为95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月利率2%。之后,被告开始还能按期支付利息,后以公司困难为理由不再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本金950万元,利息342万元。2018年5月25日,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被告减免了部分利息,降低了利率,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原协议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8年6月和7月份按照协议还款,之后不再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2、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525万,2013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75万元,至2014年3月15日付利息90万元,至此,本金为600万元,2014年3月15日付利息90万元,月利率3%。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收到本金840万。3、到期利息转本金共110万元,全部是月利率3%的利息转为本金,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截至2018年7月31日,共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0453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借款2015年11月之前的账款结清。2、借款本息还款明细,证明还款情况。 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月息应为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交的110万这个利息转本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明细,只是部分明细,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5日收据,本金525万元,月利率3%。2、2013年10月17日收据,本金75万元,月利率3%。3、2014年3月15日的收据,本金600万,月利率为3%。证明目的:共收到本金840万元。4、2014年3月27日的收据,本金110万,月利率为3%。证明目的:证明目的:息转本金110万元全是本金按照月利率3%产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全部认定为本金;5、四张息转本收款收据。6、收付款明细。7、还款协议。证明目的:截至2018年5月25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月息8‰计算,利息共计244万,且不计息。8、两份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月息3%的息转本,不符合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玉北与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约定定期结算。截止2018年5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346万元,本息合计1296万元。原、被告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金共计人民币950万元分三年还清。自2018年6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向甲方还款人民币26万元。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商定可以提前或延后归还。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8年6月1日开始,剩余本金按照月8%计算利息。
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乙方欠甲方利息共计人民币244万元。以上利息自乙方归还完甲方全部本金后按月分摊。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商定同意后可以提前或延后归还。
四、如不能按上述三个条款执行,甲方有权按原协议起诉”。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履行两个月共计还款52万元。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要求依约履行协议,多次无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玉北作为出借人向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到期利息转本金共110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息转本110万全部是年利率36%计息后转为的本金,其中超出24%的部分金额是366666.67元,不符合法律借款规定不能转为本金,并应予扣除这部分本金计提利息37300.01元,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二:201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后支付的52万元先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款收据为被告单方所为,2018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予以否认先还的是本金,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先还本金是双方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主张的52万元为先还的是本金,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截止2018年5月25日,原协议本金950万按照法律规定扣除息转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金额366666.67元,本金为9133333.33元。所欠利息34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息转本366666.67元的产生的利息为37300.01元,所欠利息应为3422699.99。在2018年6月、7月被告还款支付52万元应视为利息。被告最后所欠原告的利息为2902699.99元。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北借款本金9133333.33元和借款利息2902699.99元。2018年5月25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13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0元减半收取计48220元,由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伏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贾晨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