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212民初1099号

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施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099号

原告: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31697934XK)。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梅墟街道张家东1幢4层105。

法定代表人:屠绍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永平,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案外人沈兰兰均为原告员工。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与案外人沈兰兰陆续向公司借款,其中被告共计借款84万元,后陆续归还25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施永平归还原告借款58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起至于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

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无需还款;

二、被告非实际款项的使用人,仅是委托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至年底,原告分四次,共计汇给被告69万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汇给被告15万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计汇给原告25.7万元。 宁波吉艺顺汽车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成立,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2017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江晔和施永平。 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去宁波吉艺顺汽车服务公司负责车贷业务。经**批准,原告会计将款项汇到施永平帐户。被告将款项用于车贷业务的支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对帐单、宁波吉艺顺汽车服务公司工商材料、公安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审批单等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而被告抗辩此款系用于原告全资子公司宁波吉艺顺汽车服务公司的经营开支,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原告宁波吉艺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