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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01刑初58号

张宜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9-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宜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0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何某某之妻),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恒,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妻),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炮台镇一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负责人张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6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赵育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6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7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沿石河子市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99.5m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曾某驾驶的新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新CXXXXX号车驾驶人曾某、乘车人侯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洪某某、冉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挂在一起继续行驶至古新线“朱某某农场”路口(68KM+85M)右转弯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事故车辆后停驶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9537.02元,包括医疗费107164.22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3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20元、医药费2523元、住宿费6300元、交通费2229元、杂费7580元、伤残赔偿金83470.8元、鉴定费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结论。 2.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统一结算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清单、第八师一二一团卫生中心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交通事故后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自2017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加强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类药物,定期复诊。花费住院治疗费共计60772.27元,出院后在第八师一二一团医院卫生中心检查治疗花费3591.65元。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何某某因颅骨缺损、左侧胸腔积液的病情入住该院,自2018年4月24日治疗至2018年5月9日共计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费住院治疗费46391.95元。 4.购药小票一张。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为购买营养药品花费2523元。 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住宿费收据、杂费票据一张,证明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方便照顾入住花费住宿费6300元,为交纳家庭公寓生活日用品花费7580元。 6.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何某某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评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双眼损伤达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没有土地,长期在新疆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害人在伤情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共计2229元。 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运模车不符合相关规定。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运模车系第八师一二一团所有,一二一团每年应当对挂车进行检验,但其未尽到检验合格上路行驶的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冉某某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12450.84元,包括医疗费135988.84元、护理费14413元、误工费2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236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308532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结论。 2.户籍证明及居住证、一二一团房产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冉某某自2016年1月4日起居住在下野地垦区一二一团东野镇三小区5栋1单元143室,至案发时居住已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统一结算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清单、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冉某某交通事故后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自2017年9月23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诊。花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35988.84元,预交门诊费用1000元。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冉某某外伤后遗症致右侧偏瘫,人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共九根,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牙齿缺失七枚以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至2018年3月22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冉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80元。 6.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冉某某家属为照顾冉某某花费住宿费2360元。 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害人在伤情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共计3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冉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认定均无异议,辩护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赔偿款,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来判断赔偿责任。曾某驾驶的车辆无营运证,二被害人乘坐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害人侯某某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亲属于2017年1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侯某某一、何某某一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2.被害人洪某某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亲属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胡某某、洪某某一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支付遗体运输费1400元、支付侯某某亲属丧葬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肇事挂车系第八师一二一团所有,一二一团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曾某驾驶车辆按期审验无过错,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与第八师一二一团无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辆挂车属于第八师一二一团,但一二一团购买该挂车后交二十六连使用,并未对挂车进行改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1.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垫付医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第八师一二一团已垫付冉某某门诊检查费用3439.89元,住院治疗费135988.84元;垫付洪某某门诊检查费用2095.28元,住院治疗费27717.79元;垫付赵某某检查费用2876.78元。 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第八师一二一团从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购买运模车一台,即本案肇事拖拉机拖载运模车,该车出厂后未进行改装,系合格车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对第1、2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第3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对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为系出院后半年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京医院诊断病情与交通事故致伤吻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第4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该药品收据无相关医嘱,购买何种药品与治疗伤情是否有关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出院医嘱需购买口服神经营养、止晕、补血益气药物对症治疗,结合其提交的购药小票可以印证确实产生该项支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其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房屋租赁协议因发生在出院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协议租住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发生在被害人何某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二张住宿费收据产生于被害人第二次在西京医院就医期间,结合被害人受伤情况及非在本地就医的客观状况,被害人家属为减少损失选取租房居住产生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但其主张的生活费及购买日用品花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其主张杂费75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第6、7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其提交的第8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第9组证据,虽未向本院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但考虑其在病情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其提交的第10、11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提交的七组证据,对第1、2、3、4、5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第6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在石河子市住院治疗期间,结合被害人受伤情况及非在本地就医的客观状况,被害人家属为方便照顾居住产生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其提交的第7组证据,虽未向本院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但考虑其在病情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第二组证据提出无法证明该车辆未经改装和出厂合格的事实,第八师一二一团未对上路行驶的挂车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后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7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沿石河子市古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99.5m路段处,被后方同向行驶曾某驾驶的新C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新CXXXXX号车驾驶人曾某、乘车人侯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洪某某、冉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挂在一起继续行驶至古新线“朱某某农场”路口(68KM+85M)右转弯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事故车辆后停驶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灯光设施不全、制动系统、挂车外廓尺寸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上道路行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某、洪某某、冉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曾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侯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洪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后遗症致右侧偏瘫,人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共九根,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牙齿缺失七枚以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何某某认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评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双眼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40000元;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70000元;支付遗体运输费用14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59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在案发后垫付冉某某医疗费139428.73元;垫付洪某某医疗费29813.07元;垫付赵某某医疗费287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石河子农机安全监理所案件协查回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新公交复字结论[2017]第32号、3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一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某某、代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赵某、郭某某、杨某某、林某、赵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27、128、13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7]交鉴字第3658号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2017]毒检字第7149、7150号鉴定意见书、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临)字[2017]924号、[2017]939号、[2017]971号、[2018]14号、[2018]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证笔录、清单、检查笔录、模拟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 二、肇事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被害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自2017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加强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类药物,定期复诊。后因颅骨缺损、左侧胸腔积液的病情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自2018年4月24日治疗至2018年5月9日共计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评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双眼损伤达十级伤残。 四、被害人冉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自2017年9月23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休息,维持营养神经类药物改善脑循环对症治疗,定期复诊。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外伤后遗症致右侧偏瘫,人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共九根,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牙齿缺失七枚以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五、案发后,第八师一二一团已垫付冉某某门诊检查费用3439.89元,住院治疗费135988.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确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52849.67元,包括:医疗费:110755.87元(张某某已赔偿3591.65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3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70元、药费2523元、住宿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3470.8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杂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但考虑其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确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500440.8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08532元、医疗费139428.73元(第八师一二一团已经垫付)、护理费14413元、误工费28827.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宿费236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5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本地实际调整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冉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害人何某某、冉某某受伤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不同的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责任比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4458元,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5542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0309元,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79691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规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曾某对案件引发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冉某某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及曾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被告人张某某及死者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何某某、冉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5%的事故责任,曾某承担35%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何某某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76328.93元[(252849.67元-4458元-30309元)×35%];承担冉某某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145322.74元[(500440.83元-5542元-79691元)×35%]。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591.65元,依法应予扣除,还应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72737.28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牵引棉花平板运模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第八师一二一团未尽到对车辆缺陷管理维修的义务,将有缺陷的平板运模车交由张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运模车本身缺陷和未妥善管理使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将灯光设施不全、制动系统、挂车外廓尺寸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第八师一二一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何某某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65424.8元[(252849.67元-4458元-30309元)×30%];承担冉某某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124562.35元[(500440.83元-5542元-79691元)×30%]。因第八师一二一团已垫付冉某某门诊检查费用3439.89元,住院治疗费135988.84元,已超过应赔付范围,故第八师一二一团不再承担冉某某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曾某作为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曾某死亡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无法确定遗产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曾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何某某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76328.93元[(252849.67元-4458元-30309元)×35%];承担冉某某经济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145322.74元[(500440.83元-5542元-79691元)×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8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727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1453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65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八师一二一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124562.35元(已支付完毕);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763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经济损失1453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卫江

审判员  陈 楠

审判员  王广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涛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