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483号
原告:高兰,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潘君,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高兰与被告潘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兰,被告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5.32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后续(康复)医药费6170元(药品61.7元/支×10支×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8918元、受伤期间两个月生活费6486元;2.被告进行××和××病毒的医学鉴定;3.被告在97号大院做公开的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上午,原告正在给花园的花浇水,被告骑车路过,原告因担心被告碾压水管而摔跤,便好心提醒说:“不要碾。”被告便辱骂原告。原告不想理睬被告,便说:“你走你走。”这时被告以原告将水浇在其身上为由持其塑料水杯袭击原告头部划伤原告左手小臂,抓伤原告胸部、颈部、右手上臂等多处,咬伤原告左手拇指。经医生检查,左手拇指咬伤已伤到骨经膜,而神经康复最短需要2年,因个体差异(年龄大的神经恢复慢)故提出赔偿10年的后续康复医药费6170元。因咬伤伤口恢复非常慢,一个月伤口封口,但拇指功能并未完全恢复,对我的生活和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故主张受伤期间两个月生活费6486元的经济补偿,补偿依据为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亦为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过血液暴露行为传播的疾病有三种:××、××、××。因被告无吸毒史,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做××、××两项疾病的医学鉴定。如被告经鉴定携带××、××病毒,则原告后续相关医学干预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4日上午原被告于住家附近相遇,被告对原告继续语言侮辱,鉴于被告行为对原告生活、精神造成极大影响,故要求被告在97号大院做公开的书面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潘君辩称,1.原告系蓄意捏造,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4日由原告引发了该次语言羞辱、拉扯纠纷,但被告在该事件中从未咬伤过原告,反而是被告受到原告的暴力侵犯,被告脸部、颈部、左小腿均受伤,左手肘骨折;2.原告诉求的票据没有医嘱,没有医院盖章,治疗票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的事实,所以应驳回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没有具体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做××、××医学鉴定是对被告的侮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门诊自主缴费凭证(打印件)、微信支付凭证、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缴费单,以证明支付医疗费1485.32元。
本院认为,对门诊自助缴费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原告未提交医生处方及发票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病情具有关联性,故对门诊自助缴费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8年4月4日、4月5日、4月9日、4月10日的门诊票据13张(合计367.17元),与本案病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13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18年9月11日成都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3张,因原告未提交处方及病情诊断书,从票据的内容不能看出与本案病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8年4月4日,被告骑自行车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正在浇花,被告碾压浇花水管而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拉扯,原、被告均受伤。当日,原告分别到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成都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7.17元。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该派出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拇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琐事,由争吵谩骂引发肢体冲突,对于原告的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17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467.17元。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733.5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受伤期间的生活费及被告做××和××病毒的医学鉴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兰赔偿733.59元; 二、驳回原告高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高兰负担300元,由被告潘君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洪 莹 速录员 谭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