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805号
原告:杨进菊,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味龙,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浙江帅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03173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黎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77号、天健巷70号(1楼、3楼)。 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菊诉被告朱味龙、浙江帅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及被告朱味龙、帅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黎峰、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菊诉称:2018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朱味龙驾驶被告帅孚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望春监狱附近时停车开门将正常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碰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味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朱味龙系被告帅孚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当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帅孚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并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业期3个月等。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味龙、帅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31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830.50元以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朱味龙答辩称: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帅孚公司辩称: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原告杨进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被告朱味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 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业期3个月等事实; 3.退休返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就业的事实; 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就业收入的事实; 5.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6.病历本、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 9.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 对于原告杨进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返聘退休协议原件,并结合工资单及工资收入证明,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暂住证已过期。
本院认为,虽然该暂住证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有效期,但对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居住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69号504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味龙、帅孚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朱味龙驾驶被告帅孚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海曙区徐家漕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望春监狱附近处停车开启左前侧门时,与在徐家漕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626638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味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3830.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19.35元)。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十级、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335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帅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三方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朱味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帅孚公司认可被告朱味龙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13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工资发放凭证及暂住信息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已在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以城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合计3830.50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计519.35元,被告朱味龙及帅孚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该部分非医保费用519.35元;3.护理费996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票,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即38天×180元/天+52天×60元/天=9960元;4.误工费126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凭证,原告受伤前的六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5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08元/月×6个月=12648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33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朱味龙及帅孚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因未有定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器材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为1482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7151.15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27220元;另非医保医疗费计519.35元及鉴定费3350元,合计3869.35元,由被告帅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菊损失11715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进菊损失27220元,合计144371.15元; 二、被告浙江帅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进菊非医保医疗费519.35元及鉴定费3350元,合计3869.35元; 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进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杨进菊负担58元,由被告浙江帅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郑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