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新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2018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8)新0104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被告人闫某某虚构自己是本市某区交警大队民警,以帮助被害人龙某将普通货车转为危险品运输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20000元人民币。2.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某服务相亲交友平台,虚构自己是本市某区交警大队民警,以处理个人事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200元人民币。3.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某服务相亲交友平台,虚构自己是本市某区交警大队民警,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办理土地审批事宜、手头紧需要交暖气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共计21600元人民币。4.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某服务相亲交友平台,虚构自己是本市某区交警大队民警,与被害人刘某2交往,并以钱包丢失、补办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共计52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龙某、王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某交友相亲平台的会员资料及照片、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9000元,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提出其只是向王某借款2200元、向刘某2借款5200元,该2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2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是以警察身份介绍自己,并以警察身份与王某、刘某2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基于王某、刘某2对闫某某的警察身份的认可,闫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处理,钱包丢失、补办信用卡等理由向王某、刘某2借钱,截止案发时一直未退还,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招摇撞骗故意,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1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200元。宣判后,上诉人闫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在法定刑限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闫某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被查实,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白依山千马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