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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983号

何金芳与乌鲁木齐信诚智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金芳;乌鲁木齐信诚智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炜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983号

原告:何金芳,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信诚智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马德里春天小区**楼****铺。

法定代表人:吕大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炜,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何金芳与被告乌鲁木齐信诚智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智信公司)、被告朱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芳、被告信诚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涛、被告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信诚智信公司新疆玛雅房屋新市区马德里店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书,合同由玛雅房屋新市区马德里店提供,编号1713403,合同约定出卖方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金桥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依据和居间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房价款是37万元,面积58.8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编号20××54,买卖此房其中包括地下室及其他。买卖行为发生后已经完成过户,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把属于原告的房屋地下室移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信诚智信公司辩称,在磋商过程中及过户时告知原告房屋没有地下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炜辩称,该栋楼负一层是住宅,没有地下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经被告信诚智信公司(丙方)居间,被告朱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书(合同编号1713403),被告朱炜将坐落于新市区西环北路金桥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房产证号20××**)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价款为3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的担保,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12万元,余款25万元通过银行商业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合同书中载明有:乙方对甲方出售的房屋已作了详细了解,通过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已实地查看房屋,对房屋现状及基本信息已经了解无异议,并愿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购房定金甲方收取之后交由丙方作为交楼保证金代为保管;丙方仅对于甲方负有返还义务;为确保买卖双方能顺利完成交楼工作,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交楼前预留1万元作为交楼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从上述定金中扣除,暂时交由居间方托管,待买卖双方完成交楼工作,双方均确认无误后,由居间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书中对于交楼的其他约定写为“甲方需要处理个人物品一个月时间并贷款审批通过同时可以给乙方交接房屋”。该合同书中首部的提示为“凡有空格□处,若是选择项则必须用√表示,非选择项则必须用×表示,以保证此合同不产生异议”;合同书中“房屋建筑面积58.84平方米”之后“□含有产权储藏间/地下室/车库□含无产权储藏间/地下室/车库平方米”的第一个□处打钩、第二个□处未打钩;合同书中“房屋买卖价款37万元”之后“此房款包含:天然气初装费□地下室□屋内固定物装修□维修基金□有线电视机顶盒□防盗门□其它”的□处均打钩。合同书的第十七条其它约定事项写为“此房屋总价包含地下室、天然气初装费及所有的家俱家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及房屋交付,房款已付清。经本院现场查看以及到小区物业公司了解,7号楼无地下室、负一层为有产权的住宅,小区内其它靠山坡的8号、9号、10号、11号楼与7号楼的情况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合同订立、房屋交接情况以及合同内容,合同书虽载明房屋含有产权的地下室,但实际上并无地下室,原告对此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地下室。地下室不存在下室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朱炜交付地下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诚智信公司是原告与被告朱炜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原告主张被告信诚智信公司交付地下室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金芳主张被告朱炜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信诚智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史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