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0109民初507号
原告:倪娜,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黎,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欣,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倪娜与被告刘永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实际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一家鞋店,原告负责鞋店日常销售、给被告打款、记录日常账目,被告负责鞋店日常订货、出货及刷货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立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永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刘永黎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
审 判 长 毛 榆
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
人民陪审员 麻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