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725民初13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负责人方光友,系该村民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方光友,男,汉族,1952年9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邓方贵,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诉被告邓方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义刚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方光友及被告邓方贵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担任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组长。2017年被告不再担任组长后双方进行了账务移交,但被告至今尚欠9700元的费用未移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体资金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已于2017年正月算过账,被告已将剩余款项43905元全部移交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据,答辩人不认可,故不同意返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方贵在2012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担任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组长。邓方贵担任组长期间,该村民组共获得集体收益资金共计人民币72038.5元(包括国家公益林补助金和瓮安县龙秋水电站占地补偿费),该款由邓方贵受领。后因邓方贵不再担任村民组长,邓方贵就与岩底村民组进行了账务移交。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即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就期间账务的收支进行初步核算,邓方贵主张总收入66438.5元,总支出27927元。因原告方对该数据有异议,双方当日未能进行账务移交。2017年3月1日,双方再次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对账务进行核算,通过由邓方贵申报收支金额,原告方核算认定的方式,会议核算总收入62338元,总支出18433元,余款43905元(62338元-18433元)。次日即3月2日,邓方贵即将43905元移交给现任村民组长方光友,方光友为此向邓方贵立据《收据》一张,载明“兹有岩底前任组长邓芳(方)贵遗交(移交)给新任组长方光友集体林权证两本,几年的山林补助费和电站地盘费付出后剩余现金四万叁仟玖佰零伍元(43905),此据为证。”账务移交后不久,部分村民认为2017年3月1日核账时有几笔集体收入未上账,总收入应为72038.5元。后邓方贵对总收入实为72038.5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自己记账的笔记本在2017年3月2日账务移交后就已经撕毁,且相差金额的费用已用在村民组2014年的修路支出,不同意再向原告方移交任何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岚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岚关乡人民政府为此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情况展开走访调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形成了《岚关乡“11.12”联合调查组关于岚关村岩底组原组长邓方贵集体资金交接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该小组2014年未修过道路,邓方贵应支付岩底村民组9700.5元。诉讼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小组2014年修建过小组道路,产生费用支出的事实存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向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初步结算账务时为邓方贵执笔记账的案外人杨昌林作调查,调查中杨昌林述称邓方贵20**年2月24日记账信笺上的账务数据的支出项系从邓方贵的笔记本(邓方贵辩称已撕毁的账本)上抄录。而对于此数据,原告方诉讼中表示,2012年小组的全年支出数据是4400元,并非4993元。该数据包括了2012年小组“打堡寨”(一种风俗)的支出,此金额系组里财务人员方廷国当着在场群众计算出并由方廷国签字后记录在邓方贵的笔记本上;2013年修路产生由2014年支出的6600元,该笔账也是方廷国当着群众计算并做账于邓方贵当时的笔记本上;2015年和2016年组里已将修路工程全部外包给他人,两年总费用7433元。除了前述费用再无其他支出。调查中邓方贵对2012年小组支出费用和2014年支出6600元费用经方廷国核算在邓方贵笔记本上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陈述,结合原告举证《瓮安县岚关乡林业站证明》、邓方贵向瓮安县龙秋水电站出具的2012年-2016年的五份《收条》、《岚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岚关乡“11.12”联合调查组关于岚关村岩底组原组长邓方贵集体资金交接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2017年3月1日岩底村民组会议记录情况及被告举证《收据》、2017年2月24日邓方贵算账信笺,本院向杨昌林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邓方贵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岩底村民组的集体总收益为7203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方贵是否应返还岩底村民组9700元的集体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邓方贵主张账务已结清,应就原、被告间已进行账务移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邓方贵举证2017年3月2日方光友向其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此
本院认为,《收据》所确认的金额43905元是在2017年3月1日村民小组会议上双方认定总收入62338元,总支出18433元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62338元-18433元)。但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总收入实为72038.5元,并非62338元。且双方最终确认收入的时间是在邓方贵向方光友移交43905元之后。因此,邓方贵举证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账务已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邓方贵仍应就其担任村民组长期间的费用已支出而导致其无需再向原告移交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9700元(72038.5元-18433元-43905元)已实际支出。诉讼中邓方贵辩称其账本在2017年3月2日双方移交账务后就已撕毁。
本院认为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事由。在本院向杨昌林所作的调查中,杨昌林述称邓方贵举证的2017年2月24日算账信笺上的账务支出项数据系从邓方贵的笔记本(邓方贵辩称已撕毁的账本)上抄录,因此邓方贵举证的2017年2月24的算账信笺上的数据作为传来证据,可作为让原告方质证的证据材料。而对于此数据,原告方仅认可18433元(2012年4400元﹢2013年修路2014年支出的6600元﹢2015年和2016年的修路费用7433元)。其余费用原告方不认可。且邓方贵主张2014年修小组道路有支出,但诉讼中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9700元费用已经用作集体费用支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给付9700元(72038.5-1843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邓方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岩底村民组集体资金人民币9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交),由邓方贵负担,届时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