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行终39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雷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宋胜利,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喜会,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连芝,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玉华,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静,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雁,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晓洁,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永和,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爱,女,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彦杰,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永福,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全合,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爱荣,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水,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延灵,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海军,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从从,女,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便,女,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彦岗,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玉花,女,汉族,1952年3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诉讼代表人张雁、吕晓洁。以上十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宝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因与魏喜会等十九人(以下简称魏喜会等人)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喜会等人系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民。魏喜会等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016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文件为豫政土【2018】642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魏喜会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向平顶山市高新区国土局提起政府公开申请。魏喜会等人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虽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但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故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魏喜会等人所在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魏喜会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魏喜会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议魏喜会等人向平顶山市高新区国土局提起政府公开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亦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信息属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亦应向申请人公开。综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魏喜会等人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魏喜会等十九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规范理解错误,其并非公开主体。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实际制作和公开机关。其告知魏喜会等人向政府的特定工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不会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已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喜会等人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公开的法定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为魏喜会等人所在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信息属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魏喜会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政府信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办依申复【2018】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处理正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张万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红媛
书记员董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