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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1644号

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与蒲某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蒲某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四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五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七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四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五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第七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44号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生。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蒲某棋,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被告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始以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以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次数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具体数额;3.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因其自身原因在原告处受伤。被告主张:1.其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塑胶模具师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其于2016年6月份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已支付2016年6月工资6212元;3.其于2016年7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工伤,2016年11月份回到原告处,但未实际工作。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原告处左拇指受伤,2017年12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2.(2017)粤0307民初141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0837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终审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8)粤0308行初538号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请求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告工伤认定,于2017年2月7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生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转账62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原告处左拇指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医疗期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工资621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8元(6212元/月×4个月)。

二、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以邮寄方式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6元(6212元/月×0.5个月)。

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适用的“本人工资”应为6212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84元(621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2元(6212元/月×l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8元(6212元/月×4个月)。

四、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3587元。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10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2元。

六、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8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84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2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8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587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上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

八、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被告对其在仲裁裁决中各自的主张及各自确认的事实无变更或补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8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6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84元;

四、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2元;

五、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8元;

六、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棋律师费3587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鼎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