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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1743号

刘清武与张利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清武;张利锋;广东兆能供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743号原告刘清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利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概萍。第三人广东兆能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告张利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概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兆能供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12月份共计11个月购售电居间业务咨询服务费180303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人广东兆能供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利锋口头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居间合同,事实上也不存在居间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服务统计费用表,不能作为双方居间服务的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二、原告要求我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刘清武提供的所谓与原告有关的证据都没有原件,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居间关系。

四、原告刘清武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张利锋签订的《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点协议(附件)》对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居间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促成我司与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付出了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居间活动支出了必要费用。

六、原告所诉求的费用不排除为其私下收取的回扣,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售电公司)与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电力用户)签订的《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协议》,约定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电力直接交易市场代为向发电企业购买电量2500万千瓦时。原告另提交2016年12月22日由张利锋(甲方)与刘清武(乙方)签订的《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协议(附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每月购买电量的1200万瓦/时为固定差价,电力销售价格为:在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基础上下降0.005元/千瓦时返还给乙方个人账户(扣除5%的税点)。每月购买电量的1300万千瓦时由甲方代理参与电力市场月度竞争交易,销售价格为:在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基础上,减去保底价格0.03元后,按照广东电力交易市场月度统一出清价差下浮,价差盈利的10%返还给乙方个人账户(扣除5%的税点),在月度结算5日内打入账户。附件协议附有开户名称为杨兰兰,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源东源支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信息,协议签字处有张利锋(甲方)与刘清武(乙方)的签字。另查,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张利锋(身份证号码:)同志承担代理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市地区售电业务的市场营销开拓工作、用电客户《电力销售合同》的洽谈及签订权限。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书》盖有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再查,原告主张系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庭审时询问原告与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称其为该公司的安全主管,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协议(附件)》,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经查,

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居间购电的时间、数量及居间费用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显示,被告张利锋经该司授权,有开展市场营销开拓工作、用电客户《电力销售合同》的洽谈及签订权限,但并不包括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张利锋签订的《广东省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购售电协议(附件)》,故应由被告张利锋承担所签居间协议责任。对被告张利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居间费用的数额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明》(落款为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电力零售交易购售电月度服务费统计表》(落款为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用电统计表》(落款为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没有证明人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