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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136号

王曦琳与陈卫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曦琳;陈卫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董海兴;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36号

原告:王曦琳,女,200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学生。肇事时驾驶二轮电动车。

法定代理人:王武宾,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曦琳之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卫宾,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肇事时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豫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朝,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联系电话:17739766070。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董海兴,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肇事时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村。肇事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富珍,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征,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曦琳与被告陈卫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董海兴、被告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琳法定代理人王武宾、诉讼代理人丁文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清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宾、被告董海兴、被告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程度和护理日期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郭木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峪石门桥南侧时,因躲避被告董海兴驾驶的道路上停放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豫AV090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与对向被告陈卫宾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卫宾、董海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被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后被送往河南省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十余天,花费几万元。2017年11月14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0326民初2548号民事调解书,诸被告对原告的前期费用达成协议,现在原告的鉴定时机已到。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2608.97元,具体诉讼请求分项如下:

一、医疗费:8868.82元二、护理费:11910.8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2人,病历有显示,出院后一人护理96天,(7天X108.28元X2人)+(96天X108.28元)=1191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50元=350元四、营养费:30天X20元=600元五、交通费:938.5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伤残十级,20年X31874.19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0.1=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536.5元,1、医疗费项下:强险二个保险公司的2万元已经用完,这次起诉,直接按照责任划分来计算,8868.82元(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818.82x0.6=5891.29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11910.8元(护理费)+938.5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748.38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精神抚慰金)=85417.68元。3、鉴定费:1300元。5891.29元+85417.68元+1300元=92608.97元。被告陈卫宾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原告方的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据实认定。在辩论时称: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十级伤残应按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29557元计算,护理费按100.95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交通费过高请酌定。被告董海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异议,对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和责任承担的份额、合理的数额保险公司可以据实支付,另外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护理费住院费、营养、交通、精神损失费等主张数额过高,另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在辩论时称:前面的辩论意见同阳光保险的意见,又补充认为:在保险限额内和责任划分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费用6000元,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20时50分,原告王曦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郭木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峪石门桥南侧时,因躲避被告董海兴驾驶的道路上停放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豫AV090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与对向被告陈卫宾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曦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安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曦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卫宾、董海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被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后被送往河南省正骨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11月14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豫0326民初2548号民事调解书,诸被告对原告王曦琳的前期费用达成协议。现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并经过鉴定。查明: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6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病历记载:留陪护二人。住院费8141.82元。另,洛阳正骨门诊费2017年12月11日检查费140元、2018年6月11日检查费145.5元、2018年7月6日治疗费16元、2018年8月1日检查诊查费145.5元,合计为447元。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长安所[2018]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曦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王曦琳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6(120-24)日,护理人数为1人/日为宜。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80元。经查,伤残辅助器具拐杖及轮椅各一付价格为820元。王曦琳学生证及汝阳外国语实验中学证明:原告王曦琳2014-2017在该校就读,属住宿生。再查,被告陈卫宾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单:1065705072016052816。被告董海兴驾驶的豫A×××××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V09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单号:805072017410185000645商业险:805112017410185000311,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又查,被告董海兴是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上,保险的使用情况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费限额内用了2700元,尚余107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费限额内用6000元,尚余104000元,商业险尚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17)豫0326民初2548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长安所[2018]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单据、轮椅拐杖购买证明、门诊单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学生证及汝阳县实验中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住房证明、庭审笔录等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曦琳同等责任,被告陈卫宾与董海兴是同等责任。根据规定,王曦琳驾驶非机动车承担40%责任,陈卫宾、董海兴同等责任,共同承担60%责任,可分担为各30%责任。被告陈卫宾作为侵权人,根据其责任,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分担由陈卫宾承担;同时其死亡伤残费限额尚有多余,应分担的伤残部分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海兴作为侵权人,是郑州市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其责任,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限额的,可根据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其医疗费限额以外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其保险内死亡伤残金限额尚有多余,应分担的伤残部分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使用各行业收入的数据上,根据规定应当使用2019年公布的最新数据。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8588.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三、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四、护理费:11910.8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2人,病历有显示,出院后一人护理96天,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年39522元/年。(7天×108.28元/天×2人)+(96天×108.28元/天)=11910.8元。该护理费计算结果,是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本院能够确定其为实际支出。)六、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伤残十级,20年×31874.19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0.1=63748.38元。(29557元/年是2016年数据。2017年数据为31874.19元/年。有新的数据,不应当按照老数据使用)]七、交通费:600元(因在县外治疗,交通费可酌定600元)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80元九、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可确定为5000元合计:9319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9538.82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的合计为83659.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宾赔偿原告王曦琳医疗费等9538.82元30%即2861.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曦琳属被告陈卫宾责任的伤残金等83659.18元的50%即41829.5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曦琳属被告董海兴责任的医疗费等9538.82元30%即2861.65元,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曦琳伤残金等83659.18元的50%即41829.59元,合计为44691.24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曦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王曦琳承担35元、被告陈卫宾负担511.5元、被告董海兴负担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海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彦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