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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81民初95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绘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95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孙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薇,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绘勇,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绘猛,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陈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薇、被告陈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5936.25元、逾期保费7405.47元、违约金6146.89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2593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以上共计39488.6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署编590xxxxxxxxxxxxxx的《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被告向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以河北银行丰润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4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费率为1.7%。其后,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根据《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但自2018年3月8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丰润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5936.25元人民币,河北银行丰润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6146.89元人民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绘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要求原告给一段时间。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陈绘勇(甲方)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乙方,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甲方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完毕保证保险手续后,乙方将贷款金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甲方应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账户,委托乙方以自动扣款方式还本付息,授权扣款账户账号为×××;甲方必须在每个还款日乙方柜面营业终了前,将足额款项(含当期应还款项及应支付平安保险的保费)存入约定的授权扣款账户,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可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并同意乙方的扣款顺序为先扣划应缴保费,再扣划应还本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保费的,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发生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计息周期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河北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乙方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有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同日,河北银行将借款120000元转入陈绘勇银行账户内。 2015年9月2日,被告陈绘勇以河北银行丰润之行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 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开始违约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所欠河北银行丰润支行款项25936.25元。 被告陈绘勇已给付原告保险费至2016年2月6日,自2016年2月7日开始没有缴纳保费,拖欠保费80天,当期应缴纳保费为2040元,共欠保费7405.4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绘勇与河北银行签订的《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绘勇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陈绘勇自河北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代为偿还相关款项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代偿款25936.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逾期保费740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原告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5936.25元、逾期保费740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每年2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陈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娟

二○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凡雪清

书 记 员 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