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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2民初2644号

孙友才与赵红莲、周五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友才;赵红莲;周五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644号

原告:孙友才,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赵红莲,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周五七,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友才与被告赵红莲、周五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皖03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孙友才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皖03民终18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3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才、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友才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五七驾驶的京K/×××××轿车,在安徽省蚌埠市往合肥方向870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原告处理事故造成的京K×××××车辆车损的评估、维修及理赔等交通事故事宜。在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至2018年2月5日的停车保管费、车辆拖车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89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88896元。 原告孙友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权属。 3、2014年3月14日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 4、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已经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汇嘉公司)进行了评估。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京K×××××轿车驾驶员信息。 6、施救费、维修费、停车保管费收据一份、配件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维修证明,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缴款书,证明委托事项的履约地及原告支出的费用共计88896元。 7、原告与被告周五七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知道车辆维修的事情。 8、周五七代赵红莲出具的“KE2717车辆维修年审的说明”,证明车辆维修的事实。 9、车上人员住院发票,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理事故,包括车辆维修,向保险公司索赔等。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委托书均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修车的授权,“全权处理”也不是委托原告维修车辆,只是让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宜。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车保管费票据及配件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维修费、停车保管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施救费开具时间与事实不符;汽车修理公司无权收取保管费。根据开具的发票日期,可以断定2017年10月车辆才修理完毕,此时距离事故已经三年,应对车辆重新进行评估。对2015年2月5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落款时间矛盾,是虚假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车。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车。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事后也没得到被告方同意或默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仅授予汇嘉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定损的权限,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修理费、零部件费都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显失公平,被告方购买车辆的价格为七万元,从2014年车辆出事故至今,车辆价值减损,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已超过车辆的价值。车辆的评估定损工作被告委托的是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孙友才。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该案在二审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车辆在2017年2月14日才维修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车因为被告不给钱,一直在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车保管费因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显示是被告赵红莲签字的委托书,原告陈述是被告周五七代签,其并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赵红莲的明确授权。对证据7,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周五七明确表示了没有让原告进行修车。证据8并不能反映原告修车是被告的授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五七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赵红莲的京K×××××轿车,在安徽省蚌埠市往合肥方向870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五七以赵红莲的名义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委托书二份,分别载明:现委托孙友才同志全权处理2014年1月30日京K/×××××在京台高速合徐段870KM+800M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宜;周五七驾驶京K/×××××号车于2014年1月30日在蚌埠淮洪大桥发生交通事故,现特委托贵公司(汇嘉公司)对本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接受委托后,汇嘉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之后没有及时将车辆归还两被告。在未经两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为该车辆缴纳保险及违章罚款,并于2017年2月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通知两被告支付交通违法行为罚款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50元、配件费50646元、至2018年2月5日的停车保管费、车辆拖车费、维修费36400元,各项费用共计88896元,被告周五七、赵红莲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京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五七出具委托书二份,委托原告孙友才及汇嘉公司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车辆评估。委托书上明确了委托的事项: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原告及汇嘉公司应在被告委托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限,不能超越委托的事项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原告超越委托代理权限对车辆进行维修、缴纳罚款和保险,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一份委托书虽载明了委托孙友才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但这里的“全权处理”并没有明确“全权处理”的具体事项,之后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车辆评估、定损之外的事项一直未经过被告的追认,况且对汽车修理这一重大事项,原告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在被告不愿付钱的情况下,原告未考虑车辆是否有修理的价值,时隔三年之久仍对车辆进行了修理,“KE2717车辆维修年审的说明”,只是双方在协商解决处理办法,并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修车和事后追认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其进行车辆维修、缴纳罚款和保险等事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友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孙友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蕴博

审判员张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